【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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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5.18【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164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17256號令修正發布第7、13、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第1090014180號令修正發布第2、3、10、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之遴選。
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
三、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之遴定。
﹝2﹞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1﹞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由考試院代表一人、法官代表七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2﹞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會組成後,公告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遴選委員證書。
﹝3﹞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1﹞ 本會委員之考試院代表出缺時,由考試院補行推派;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2﹞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1﹞ 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1﹞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2﹞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 本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3﹞ 第一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議案表決時實際投票之人數為準。
﹝1﹞ 本會表決採舉手表決、投票表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2﹞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3﹞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如可方仍不過半數,即為否決。
﹝1﹞ 會議進行中,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1﹞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2﹞ 本會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得以書面資料、推派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為之。
﹝3﹞ 本會遴定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依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辦理。
﹝1﹞ 本會開會時,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1﹞ 本會出、列席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1﹞ 本會應將遴選結果報請司法院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被遴選人。
﹝2﹞ 前項公告前,司法院院長如對遴選結果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得發交本會復議。但以一次為限。
﹝1﹞ 本會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擔任之。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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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發布日期】109.05.1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法官之遴選。
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
三、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之遴定。
--109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109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109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第15條
--109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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