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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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10.1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000334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40024074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9002976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司法院以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
﹝2﹞前項所稱各級法院,指各法院及懲戒法院。
--109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司法院以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
﹝2﹞前項所稱各級法院,指各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3條
﹝1﹞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審判績效評比
(一)折服率及上訴、抗告維持率。
(二)非常上訴撤銷件數。
(三)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件數及比率。
(四)遲延案件處理成效。
(五)法官平均未結件數。
(六)其他有關審判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執行重要行政政策成效。
(二)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三、綜合評比團體績效評比分數,審判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行政績效評比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審判績效評比
(一)折服率及上訴、抗告維持率。
(二)非常上訴撤銷件數。
(三)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件數及比率。
(四)遲延案件處理成效。
(五)法官平均未結件數。
(六)其他有關審判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執行重要行政政策成效。
(二)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三)其他有關行政事項之成效。
三、綜合評比
團體績效評比分數,審判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行政績效評比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第4條
﹝1﹞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
﹝2﹞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3﹞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佳:六分以上,未滿九分。
三、普通:三分以上,未滿六分。
四、待改進:未滿三分。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
﹝2﹞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3﹞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次佳:六分至八分。
三、普通:三分至五分。
四、待改進:二分以下。
第5條
﹝1﹞各級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按評比項目製作績效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提交司法院進行評比。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各級法院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一月底前,按評比項目製作績效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提交司法院進行評比。
第6條
﹝1﹞司法院相關廳處應就各級法院函報之績效報告或相關資料進行初評後,送交司法院人事處彙辦。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司法院相關廳處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二月底前,就各級法院函報之績效報告或相關資料進行初評後,送交司法院人事處彙辦。
第7條
﹝1﹞司法院應召開團體績效評比會議,就各級法院團體績效進行討論後評定成績。
﹝2﹞前項成績經司法院核定後,應予公開,並作為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3﹞第一項會議由司法院秘書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司法院副秘書長、相關廳處長及主席指定之人。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三月底前召開團體績效評比會議,就各級法院團體績效進行討論後評定成績。
﹝2﹞前項成績經司法院核定後,應予公開,並作為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3﹞第一項會議由司法院秘書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司法院副秘書長、相關廳處長及主席指定之人。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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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辦法
【發布日期】109.10.19【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000334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40024074號令修正發布第
3~
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90029765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法官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司法院以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
﹝2﹞前項所稱各級法院,指各法院及懲戒法院。
--109年10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以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
﹝2﹞前項所稱各級法院,指各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3條
﹝1﹞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審判績效評比
(一)折服率及上訴、抗告維持率。
(二)非常上訴撤銷件數。
(三)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件數及比率。
(四)遲延案件處理成效。
(五)法官平均未結件數。
(六)其他有關審判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執行重要行政政策成效。
(二)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三、綜合評比團體績效評比分數,審判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行政績效評比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項目如下:
一、審判績效評比
(一)折服率及上訴、抗告維持率。
(二)非常上訴撤銷件數。
(三)調解或和解之成立件數及比率。
(四)遲延案件處理成效。
(五)法官平均未結件數。
(六)其他有關審判事務之成效。
二、行政績效評比
(一)執行重要行政政策成效。
(二)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三)其他有關行政事項之成效。
三、綜合評比
團體績效評比分數,審判績效評比占百分之五十,行政績效評比占百分之四十,綜合評比占百分之十。
第4條
﹝1﹞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
﹝2﹞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3﹞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佳:六分以上,未滿九分。
三、普通:三分以上,未滿六分。
四、待改進:未滿三分。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前,將各項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及配分方式函知各級法院。
﹝2﹞評比時得參酌同法院就同一評比項目之前一年度績效及評比年度內有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3﹞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次佳:六分至八分。
三、普通:三分至五分。
四、待改進:二分以下。
第5條
﹝1﹞各級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按評比項目製作績效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提交司法院進行評比。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法院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一月底前,按評比項目製作績效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提交司法院進行評比。
第6條
﹝1﹞司法院相關廳處應就各級法院函報之績效報告或相關資料進行初評後,送交司法院人事處彙辦。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相關廳處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二月底前,就各級法院函報之績效報告或相關資料進行初評後,送交司法院人事處彙辦。
第7條
﹝1﹞司法院應召開團體績效評比會議,就各級法院團體績效進行討論後評定成績。
﹝2﹞前項成績經司法院核定後,應予公開,並作為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3﹞第一項會議由司法院秘書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司法院副秘書長、相關廳處長及主席指定之人。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院應於評比年度次年三月底前召開團體績效評比會議,就各級法院團體績效進行討論後評定成績。
﹝2﹞前項成績經司法院核定後,應予公開,並作為一、二審法院院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3﹞第一項會議由司法院秘書長擔任主席,成員包括司法院副秘書長、相關廳處長及主席指定之人。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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