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1.0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63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2120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除第7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212803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5126012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618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應繳總額,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已開單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已核計之利息。
﹝2﹞ 前項應繳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1﹞ 被保險人無力一次繳納應繳總額,申請分期繳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2﹞ 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申請分期繳納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1﹞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就應繳總額一併辦理。保險費於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仍應計收利息。
﹝2﹞ 保險人於核發各項給付時,如被保險人於完納應繳總額後,尚有未繳清之前項利息,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得自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減。
﹝1﹞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2﹞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除最後一期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前三期每期應繳納金額得依序以被保險人首三個月欠繳之保險費計算。
﹝1﹞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各該期繳納期限屆至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申請延期繳納。
﹝1﹞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繳總額,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
﹝2﹞ 被保險人經審核同意分期繳納者,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者,亦同。
﹝1﹞ 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2﹞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1﹞ 被保險人已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額,不得再次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1﹞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金額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應繳總額期間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1﹞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應繳總額者,該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之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1﹞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額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2﹞ 受益人承受所餘應繳總額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3﹞ 第一項承受所餘應繳總額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1﹞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死亡,喪葬給付之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承受所餘應繳總額,保險人得自發給之喪葬給付中扣減。但未同意承受該應繳總額者,應俟完納全部應繳總額後核發喪葬給付。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及利息(以下簡稱欠費)之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就欠費總額一併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之利息仍應計收。
﹝1﹞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其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為限。
﹝2﹞ 前項欠費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1﹞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最低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在此限。
﹝1﹞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欠費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繳納欠費期間屆滿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繳納欠費期間屆滿者,應按期繳納剩餘期數之欠費。
﹝2﹞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欠費。
﹝1﹞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向保險人提出。
﹝2﹞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分期繳納欠費者,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者,亦同。
﹝1﹞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欠費,有一期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2﹞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繳清欠費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1﹞ 被保險人就同一段欠費期間,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均以一次為限。
﹝1﹞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欠費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欠費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欠費期間年資,自全部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1﹞ 被保險人於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者,該段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之年資,自全部完納欠費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1﹞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欠費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2﹞ 受益人承受欠費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3﹞ 第一項承受欠費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1﹞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欠費期間死亡,喪葬給付之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承受所餘欠費,保險人得自發給之喪葬給付中扣抵。但未同意承受該欠費者,應俟完納全部欠費後核發喪葬給付。
﹝1﹞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
【發布日期】108.01.0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108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108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回頁首〉〉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