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7.12.11【發布機關】考試院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59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8、9、1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5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42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4931號令修正發布第5~9、11~13、20條條文;除第8條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9、16、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6、7、10、17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5961號令修正發布第5~7、18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8、19條條文;原第20條條文移列至第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7條條文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臨床心理師。
二、諮商心理師。
﹝1﹞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1﹞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2﹞ 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僅採計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期間所修習課程及學分。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臨床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4﹞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5﹞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相關資訊】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實習機構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2﹞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七領域各課程,每一領域至少修習一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
(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
(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
(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
(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
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4﹞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5﹞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相關資訊】 服務證明書*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修習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修習臨床心理實習證明書*修習臨床心理學程證明書
﹝1﹞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2﹞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諮商的心理學基礎。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與專業倫理。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2﹞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 中華民國國民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臨床心理師全部科目免試。
﹝2﹞ 前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領有考試及格證書者。
﹝3﹞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4﹞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在心理師法生效日前者,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5﹞ 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2﹞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1﹞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本。
﹝1﹞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7.12.1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一、臨床心理師。
二、諮商心理師。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105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
(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
(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
(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
(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
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
--105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一、諮商的心理學基礎。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與專業倫理。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第15條(刪除)
第16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5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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