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2.16【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93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5、6、9、11、12、16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6、11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2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800075051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0991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7、12、13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4、15條條文;原第16條條文移列至第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6921號令修正發布第4、5、7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7、13條條文【原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除第6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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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1﹞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1﹞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2﹞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1﹞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2﹞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膳食療養學、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測驗式試題。
﹝1﹞ 考選部應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必要時,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1﹞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 本規則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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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1﹞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1﹞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科學)、食品營養(科學)、保健營養(技術)、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醫學營養、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營養保健科學、臨床營養、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科、組、學位學程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2﹞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1﹞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2﹞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項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營養師類科及格,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2﹞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3﹞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
﹝4﹞ 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2﹞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1﹞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1﹞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2.16【發布機關】考試院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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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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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106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06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一、生理學與生物化學。
二、營養學。
三、膳食療養學。
四、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五、公共衛生營養學。
六、食品衛生與安全。
第7條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第9條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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