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發布日期】112.07.2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44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0371號令修正發布第3、6、7、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2、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刪除第7、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3條
﹝1﹞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測驗方式行之。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第4條
﹝1﹞應考人有牙體技術師法第八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牙體技術師法第八條情事。
第5條
﹝1﹞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2﹞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一。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2﹞前項實習認定基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6條
﹝1﹞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2﹞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3﹞本考試實地測驗考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4﹞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如附表二。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2﹞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3﹞本考試實地測驗考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4﹞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如附表。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2﹞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應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3﹞本考試實地考試應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4﹞實地考試評分項目及配分如附表。
第7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含實地測驗材料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含實地考試材料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8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測驗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測驗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考試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1﹞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原第14條)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設有牙體技術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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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7.20【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44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4、
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1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4037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6、
7、
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
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
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781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條文之附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
5、
6條條文;刪除第
7、
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3條
﹝1﹞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測驗方式行之。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第4條
﹝1﹞應考人有牙體技術師法
第八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牙體技術師法
第八條情事。
第5條
﹝1﹞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2﹞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
附表一。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2﹞前項實習認定基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6條
﹝1﹞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2﹞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3﹞本考試實地測驗考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4﹞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如
附表二。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2﹞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3﹞本考試實地測驗考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4﹞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如附表。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2﹞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應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3﹞本考試實地考試應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4﹞實地考試評分項目及配分如附表。
第7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含實地測驗材料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含實地考試材料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8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測驗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測驗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4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考試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1﹞外國人具有
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
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
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
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11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2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4條)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設有牙體技術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