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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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7.20【發布機關】
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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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668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修正醫師、牙醫師類科部分並增訂附註規定)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8、10、12、13、18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二;本規則修正條文第7條附表二、第12條,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627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91551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4條條文及第6、7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112051號令修正發布第9、18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二(醫師類科應試科目部分);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795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833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4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二(修正醫師牙醫師藥師類科應試科目部分)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1051號令修正發布第2、8~11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表一(牙醫師類科及附註部分)、第7條之附表二(修正護理師、護士、助產士類科部分)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101031號令修正發布第
2、
5、
8、
12、
14條條文及
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7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醫師類科、修正牙醫師及藥師類科部分)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1419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2、
5、
8、
12、
14條條文(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066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
2、
8、
14、
18條條文及
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7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5、
14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7261號令修正發布第
2、
8、
1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6、
17條條文;原第18條條文移列至
第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9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
2、
5、
8、
13~
15條條文及
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及
第7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
6~
8、
14條條文;並刪除第
9~
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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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醫事檢驗師。
二、醫事放射師。
三、護理師。
四、物理治療師。
五、職能治療師。
六、助產師。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藥師。
二、醫事檢驗師。
三、醫事放射師。
四、護理師。
五、物理治療師。
六、職能治療師。
七、助產師。
﹝2﹞前項藥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103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藥師。
二、醫事檢驗師。
三、醫事放射師。
四、護理師。
五、物理治療師。
六、職能治療師。
七、助產師。
--102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二、普通考試:護士。
﹝2﹞前項護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二年起停辦。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二、普通考試: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2﹞前項牙醫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一項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年起停辦。
﹝4﹞護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二年起停辦。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二、普通考試: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2﹞前項醫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牙醫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一項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年起停辦。護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二年起停辦。
第3條
﹝1﹞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4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5條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藥師法
第六條各款、醫事檢驗師法
第六條、醫事放射師法
第六條、護理人員法
第六條各款、物理治療師法
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
第六條及助產人員法
第七條各款等情事之一。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醫師法
第五條各款、藥師法
第六條各款、醫事檢驗師法
第六條、醫事放射師法
第六條、護理人員法
第六條各款、物理治療師法
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
第六條及助產人員法
第七條各款等情事之一。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師法
第五條各款、藥師法
第六條各款、醫事檢驗師法
第六條、醫事放射師法
第六條、護理人員法
第六條各款、物理治療師法
第六條、職能治療師法
第六條及助產人員法
第七條各款等情事之一者。
第6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
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2﹞前項附表一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相關附表】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7條
﹝1﹞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
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考選部應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2﹞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3﹞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
﹝4﹞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2﹞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3﹞第二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3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2﹞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3﹞第二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102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護士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2﹞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3﹞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護士、助產士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2﹞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3﹞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護士、助產士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2﹞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3﹞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4﹞第一項醫師、牙醫師考試類科全部科目免試申請,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再受理。
第9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10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依
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2﹞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11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2條
﹝1﹞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類科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4﹞前項職能治療師類科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不予及格之限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3條
﹝1﹞外國人具有
附表一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刪除)
第14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且無
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102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及護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及助產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附表一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及助產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2﹞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本考試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專業科目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
﹝3﹞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5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3年3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6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8條)
--102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16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7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