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1.08.03【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1003704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60008425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1010028929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前條費用,應由當事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五、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八、金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申訴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就一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就一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就一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應屬履約爭議事件,申請人誤提起申訴,而經申請人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計算其調解費,與原繳審議費相抵後,多退少補。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追繳之。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01.08.03【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3條
前條費用,應由當事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4條
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5條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五、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八、金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申訴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6條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第7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就一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就一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就一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第8條
應屬履約爭議事件,申請人誤提起申訴,而經申請人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計算其調解費,與原繳審議費相抵後,多退少補。
第9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追繳之。
第10條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96年3月6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