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6.03.13【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議字第88058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1003704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60009421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依本法第六章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廠商之採購申訴(以下簡稱申訴)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1﹞ 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1﹞ 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三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1﹞ 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經廠商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廠商已繳納之審議費轉為調解費用,並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計算,與原繳納金額相抵後,多退少補。
﹝1﹞ 申訴事件經申訴會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審議費之全額。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收取審議費新臺幣五千元。
﹝1﹞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
﹝1﹞ 廠商撤回申訴者,已繳審議費用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2﹞ 前條廠商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予退還。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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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96.03.13【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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