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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1.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12075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1﹞ 依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團體或個人,就下列事項有特殊貢獻或績效卓著,得申請參加評選:
一、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二、辦理特定對象就業服務。
三、辦理就業服務個案輔導及諮商等工作。
四、其他推動國民就業相關工作。
﹝1﹞ 主管機關辦理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時,應將辦理之當年度獎勵對象、獎勵事項、名額、評選項目、配分標準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2﹞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選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構)辦理。
﹝1﹞ 符合前條公告之獎勵對象資格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申請參加評選: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之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優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1﹞ 申請參加評選者應檢送之文件不齊時,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1﹞ 申請參加評選者,在申請截止日前一年內,有違反勞工法規受處分之情形者,不得申請參加評選。
﹝1﹞ 以不實文件申請參加評選時,應不予評選,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事項之評選。
﹝1﹞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為舉辦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應設評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事項。
二、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考核事項。
三、研訂第三條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評分項目及配分標準。
四、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1﹞ 評選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擔任。另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主管機關派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就業服務機關(構)、職業訓練機構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與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有關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2﹞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1﹞ 評選委員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主持會議;主席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之。評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除專家學者之委員外,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2﹞ 評選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 評選委員會應先就參加評選者之文件進行初審,決定入選名單。審查時認有必要者,得實地訪查。
﹝2﹞ 評選委員會應就初審入選者,依第三條公告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標準進行評選,決定得獎名單。評選時認有必要者,得要求入選者出席備詢。
﹝1﹞ 評選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參加評選者。
二、曾參與推動參選之獎勵事項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評選有偏頗之虞者。
﹝1﹞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由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之。主管機關並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牌(狀)或匾額。
二、頒發獎金或等額之獎品。
三、其他足以表彰榮譽或功績之方式。
﹝1﹞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及表揚,由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1﹞ 依本辦法曾接受獎勵者,不得再以同一事蹟重複提出申請。
﹝1﹞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事,應撤銷獎勵,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事項之評選。
﹝1﹞ 本辦法所定書表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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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91.12.30【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二、辦理特定對象就業服務。
三、辦理就業服務個案輔導及諮商等工作。
四、其他推動國民就業相關工作。
第3條
第4條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之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優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事項。
二、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考核事項。
三、研訂第三條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評分項目及配分標準。
四、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第9條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就業服務機關(構)、職業訓練機構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與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有關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參加評選者。
二、曾參與推動參選之獎勵事項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評選有偏頗之虞者。
第13條
一、頒發獎牌(狀)或匾額。
二、頒發獎金或等額之獎品。
三、其他足以表彰榮譽或功績之方式。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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