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4.07.0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林字第8100354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90156707號令修正發布第4、5、16~18、20、2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4175035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育樂區。所稱育樂設施,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
﹝1﹞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2﹞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1﹞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應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公告其地點及範圍:
一、森林育樂資源概況。
二、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
三、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
五、規劃目標及依第八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
六、主要育樂設施說明。
﹝1﹞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如附表),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2﹞ 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
﹝3﹞ 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1﹞ 森林遊樂區為國有林者,依前二條應辦理之事項,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核定時應副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規定擬訂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屆期不提出者,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2﹞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廢止森林遊樂區計畫核定,並公告之。
﹝3﹞ 經公告地點及範圍之森林遊樂區,已無設置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1﹞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
二、育樂設施區。
三、景觀保護區。
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1﹞ 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顧森林美學與生態。
﹝2﹞ 營林區之林木因劣化,需進行必要之更新作業時,得以皆伐方式為之,每年更新總面積不得超過營林區面積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區之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各伐採區應儘量分離,實施屏遮法,並於採伐之次年內完成更新作業;採擇伐方式時,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營林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三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面積或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 營林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解說教育、營林及資源保育維護之設施。
﹝1﹞ 育樂設施區以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為主。
﹝2﹞ 育樂設施區內建築物及設施之造形、色彩,應配合周圍環境,儘量採用竹、木、石材或其他綠建材。
﹝1﹞ 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
﹝2﹞ 景觀保護區之林木如因劣化,需為更新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其擇伐率不得超過景觀保護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 景觀保護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及解說教育之設施。
﹝1﹞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1﹞ 森林遊樂區收取之環境美化、清潔維護及育樂設施使用之收費費額,應於明顯處所公告。
﹝1﹞ 森林遊樂區申請人,應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遊樂設施。於森林遊樂區開業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主要遊樂設施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申請營業登記。
﹝1﹞ 森林遊樂區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停業、歇業、復業或轉讓亦同。
﹝1﹞ 森林遊樂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於明顯處為警告及停用之標示,並禁止遊客進入;其各項設施有危及遊客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停止遊客使用,並於明顯處標示。
﹝1﹞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森林遊樂區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置,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2﹞ 前項情形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並得命其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理經營森林遊樂區或育樂設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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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4.07.0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第4條
一、森林育樂資源概況。
二、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
三、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
五、規劃目標及依第八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
六、主要育樂設施說明。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營林區。
二、育樂設施區。
三、景觀保護區。
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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