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6.1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600406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099004087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2663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00042840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2﹞ 前項所定獎勵方式包括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發給獎金之檢舉案件,限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者。
﹝1﹞ 主管機關應設置違反本法案件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機關網址,受理檢舉事宜。
﹝1﹞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2﹞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主管機關作成紀錄。
﹝1﹞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得發給獎金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主管機關得以不低於應繳納罰鍰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
﹝2﹞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1﹞ 同一案件,二人以上聯名共同檢舉者,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之;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1﹞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已發現之違規行為。
﹝1﹞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2﹞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洽請警察機關保護檢舉人之安全。
﹝1﹞ 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違反本法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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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2﹞ 前項所定獎勵方式包括:檢舉獎金、獎牌或獎勵狀。
﹝1﹞ 主管機關應設置違反本法案件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機關網址,受理檢舉事宜。
﹝1﹞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2﹞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主管機關作成紀錄。
﹝1﹞ 依第三條規定得發給獎金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有案後,主管機關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鍰,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2﹞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1﹞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
﹝1﹞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規定裁處有案。
四、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發現或處理有案。
﹝1﹞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1﹞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行為者,主管機關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1﹞ 主管機關應依上年度違反本法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檢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0.06.1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已發現之違規行為。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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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第5條
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
第6條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一、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三、檢舉案件已另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規定裁處有案。
四、檢舉案件在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發現或處理有案。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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