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96.08.14【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1‧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五日財政部核定
2‧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日中央銀行發行局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財政部(63)台財錢字第17444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央銀行(69)台央發字第063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央銀行台央發字第09600359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1﹞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1﹞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兌之。
﹝1﹞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1﹞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1﹞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者,照全額收兌之。
﹝1﹞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1﹞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費。
﹝1﹞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申請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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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發布日期】96.08.14【發布機關】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3條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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