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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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3.06【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334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2140號令修正發布第6、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061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 本規程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法官個案評鑑事項。
﹝1﹞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六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3﹞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 本會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2﹞ 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票選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與各自推舉之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3﹞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評鑑委員證書。
﹝4﹞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1﹞ 本會委員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2﹞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1﹞ 本會每屆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委員,一人為副召集委員。
﹝2﹞ 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但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之委員召集。
﹝3﹞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委員為之。
﹝4﹞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5﹞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執行本會相關事務。
﹝1﹞ 本會置科長一人;科員一人至三人,辦理文書、事務管理、檔案管理等行政事務;二等書記官一人至二人;三等書記官三人至五人,協助辦理議事、紀錄、調查等事項。
﹝2﹞ 前項人員得自司法院或所屬機關編制內人員調用。
﹝1﹞ 司法院得因本會業務之需要,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本會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1﹞ 聘用人員應具備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學歷。
﹝2﹞ 符合前項資格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聘用: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碩士以上學位資格。
﹝3﹞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
﹝1﹞ 聘用人員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表現優良者得予續聘。
﹝1﹞ 聘用人員之薪資、考核事項,準用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
﹝2﹞ 本規程所未規定之聘用事項,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1﹞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1﹞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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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1﹞ 本規程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1﹞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個案評鑑。
二、提供法官全面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之意見。
﹝1﹞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1﹞ 本會委員每屆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2﹞ 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第一屆法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法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前,將票選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與各自推舉之檢察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分別列冊函送司法院。
﹝3﹞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評鑑委員證書。
﹝4﹞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1﹞ 本會委員之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出缺名額各推舉人選送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缺時,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2﹞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1﹞ 本會每屆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委員,一人為副召集委員。
﹝2﹞ 本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但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之委員召集。
﹝3﹞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委員為之。
﹝4﹞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5﹞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指派編制內簡任職人員兼任,執行本會相關事務。
﹝1﹞ 司法院得調用編制內人員為本會幕僚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事組:協助辦理議事、紀錄、調查等事項。
二、行政組:辦理文書、事務管理、檔案管理等事項。
﹝1﹞ 司法院得因本會業務之需要,聘用適當人員協助本會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1﹞ 聘用人員應具備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學歷。
﹝2﹞ 符合前項資格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聘用: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碩士以上學位資格。
﹝3﹞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
﹝1﹞ 聘用人員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表現優良者得予續聘。
﹝1﹞ 聘用人員之薪資、考核事項,準用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
﹝2﹞ 本規程所未規定之聘用事項,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1﹞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1﹞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2﹞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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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9.03.0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六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碩士以上學位資格。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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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法官個案評鑑。
二、提供法官全面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之意見。
第3條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一人,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三人,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106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一、議事組:協助辦理議事、紀錄、調查等事項。
二、行政組:辦理文書、事務管理、檔案管理等事項。
第9條
第10條
一、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二、碩士以上學位資格。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106年1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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