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0.26【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100192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080026220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122102926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條條文
﹝1﹞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庭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庭長。
﹝1﹞ 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2﹞ 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
﹝3﹞ 前項庭長任期,於免兼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1﹞ 司法院應於庭長任期屆滿前,綜合考評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事項之服務成績,並徵詢其曾任職法院法官、院長及上級審法院法官之意見。
﹝2﹞ 前項所稱曾任職法院,指兼任庭長職務期間之服務法院。
﹝3﹞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該庭長最近三年職務評定或考績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調任任期屆滿之庭長為上級審或同審級法院法官。
﹝4﹞ 庭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1﹞ 司法院設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予以連任,及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再延任之。
﹝2﹞ 審查委員會以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3﹞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1﹞ 審查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能進行審查程序。
﹝2﹞ 審查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主席有表決權。
﹝3﹞ 表決於可否同數時,視為同意連任或延任。
﹝1﹞ 任期屆滿之庭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連任者外,予以連任:
一、經曾任職法院院長考評為不適任。
二、經曾任職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經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
四、有風紀操守疑慮、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不佳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證,足認其不適任庭長。
﹝2﹞ 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一次;不予連任者,免兼之。
﹝1﹞ 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任:
一、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暫無適當接替人選。
二、為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報到日期。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2﹞ 司法院斟酌審查委員會所為庭長延任審查結果,認為確有延任之必要,得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經決議予以延任者,再延任之;不予延任者,免兼之。
﹝1﹞ 司法院於庭長任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庭長之情事者,得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對其免兼庭長職務。
﹝2﹞ 司法院於依前項規定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查之庭長陳述意見。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院庭長任期調任辦法
【發布日期】112.10.2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108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1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一、經曾任職法院院長考評為不適任。
二、經曾任職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經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
四、有風紀操守疑慮、敬業精神、裁判品質不佳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證,足認其不適任庭長。
--1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一、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暫無適當接替人選。
二、為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報到日期。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108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108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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