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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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2.20【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7)台孝授二字第082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27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2000584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4000854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70000513A號令修正發布第1~6、15條條文;除第1~4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00001774A號令修正發布第5、9、13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0658A號令增訂發布第10-1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02A號令修正發布第1~5、10-1、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00200157A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基金收入。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四、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住宅基金支出。
二、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三、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3﹞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4﹞ 第一項專家學者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1﹞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1﹞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1﹞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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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1﹞ 為因應國民住宅興建、共同管道建設、新市鎮開發與建設、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新生地開發、公共工程作業及國家公園遊憩服務品質確保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中央國民住宅基金、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新生地開發基金、公共工程作業基金及國家公園基金七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入。
三、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收入。
四、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五、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六、新生地開發基金收入。
七、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八、國家公園基金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一○、其他有關收入。
﹝2﹞ 前項第六款所定新生地開發基金之來源,為開發處理國有新生地之收入。
﹝3﹞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公共工程作業基金之來源,為辦理及代辦公共工程收入。
﹝4﹞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來源,為國家公園門票及租金等收入。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支出。
二、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出。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四、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五、新生地開發基金支出。
六、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七、國家公園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2﹞ 前項第五款所定新生地開發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有新生地開發支出。
﹝3﹞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作業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及代辦公共工程支出。
﹝4﹞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國家公園基金之用途,為辦理國家公園遊憩服務支出。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營建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2﹞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至八人,組員十二人至二十六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1﹞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1﹞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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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2.2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基金收入。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四、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住宅基金支出。
二、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三、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10年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第9條
--100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0-1條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100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第15條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7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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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收入。
三、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收入。
四、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五、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六、新生地開發基金收入。
七、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收入。
八、國家公園基金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一○、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一、中央國民住宅基金支出。
二、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出。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四、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五、新生地開發基金支出。
六、公共工程作業基金支出。
七、國家公園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7條
第8條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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