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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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4.05.22【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04005932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章 進用
》第一節 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6
》第二節 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 §19
》第三節 升等及調遷 §24
第三章 附則 §34
﹝1﹞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之人員進用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1﹞ 各機構應建立以職位分類為基礎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外,應按職位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歸級列等。
﹝2﹞ 各機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歸級列等,應依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及評價職位歸級之規定辦理。
﹝1﹞ 各機構職位之歸級列等,除副總經理由本部核定外,其餘職位由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新設立之事業機構,初次辦理職位歸級者,應報本部核定。
﹝1﹞ 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3﹞ 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
﹝4﹞ 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
﹝5﹞ 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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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
﹝2﹞ 各機構派用人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辦理甄試。
二、大專以上產學合作獎學金進用。
﹝3﹞ 各機構僱用人員,由各機構自行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甄試進用。
﹝4﹞ 前二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5﹞ 各機構設置獎學金之進用人數、金額及甄選方式,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6﹞ 並課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及約定違反義務之賠償方式。
﹝1﹞ 各機構應特殊業務所需特殊技術人員及重要管理人員,得由各機構訂定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進用,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1﹞ 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派(僱)用。考核不合格者,派用人員不予派用,僱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用。
﹝3﹞ 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4﹞ 前二項解除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1﹞ 各機構進用人員時應注意體力、能力、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進用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1﹞ 各機構新進人員之敘薪及晉薪,由各機構自行訂定。除另有規定外,應自各等之第一級起薪。
﹝2﹞ 依第六條第二項進用之新進派用人員,各機構得依市場薪資狀況以較低職等起薪。
﹝1﹞ 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最低資格,由各機構參照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定之。
﹝1﹞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分下列各類:
一、新進。
二、升等。
三、調遷。
四、降等。
五、權理。
六、代理。
﹝1﹞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照各機構規定完成派(僱)用程序,離職時應辦妥離職手續。未完成派(僱)用程序者,視為未派(僱)用。
﹝1﹞ 各機構僱用人員之勞動契約終止,除因受懲處而依勞動基準法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行辭職或辦理退休外,各機構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期間予以預告,未能預告者,發給預告期間薪資。
﹝1﹞ 各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派(僱)用,或派(僱)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
﹝2﹞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1﹞ 各機構對於辦理出納及經管公有財物人員,應加強其品德查核。
﹝1﹞ 各機構董事會與經理部門得各置派用機要人員一人,辦理機要工作,不受進用資格之限制,其進用及離職均應報本部備查。
﹝2﹞ 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或總經理離職時應隨同離職。
﹝3﹞ 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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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約聘(僱)人員擔任之。
﹝2﹞ 新進約聘(僱)人員,應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遴選適當人員擔任。
﹝1﹞ 各機構約聘(僱)人員非經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者,不得改為派(僱)用人員。
﹝1﹞ 各機構應與約聘(僱)人員訂定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約聘(僱)期間。
二、擔任之工作。
三、約聘(僱)期間之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業務內容及義務。
五、約聘(僱)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僱)之原因。
六、其他必要事項。
﹝1﹞ 各機構約聘(僱)人員之報酬,按所任工作比照相當職位之等級核給之,其薪點折算薪額基準,由各機構在本部核定範圍內訂定之,如需超出核定範圍,應報本部核定。
﹝1﹞ 約聘(僱)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比照派(僱)用人員有關規定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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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機構應參照下列項目訂定升等規定:
一、遴選範圍。
二、資格條款。
三、升遷系統。
四、人員專才。
﹝1﹞ 各機構人員升等以一次升一等為限。
﹝1﹞ 各機構僱用人員升任派用人員,應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初任專業性職位甄選之規定辦理。
﹝1﹞ 升等人員支所升等與原薪級相近之高一級薪。但各機構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1﹞ 各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遷調,必要時得向其他機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人員,經公開甄選後,指名商調之。但任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十職等之職位,應在性質及所需學識相近職系之相當職位內辦理遷調。
﹝1﹞ 各機構下列人員應予輪調:
一、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經管財物、採購及其他在職務上有輪調必要之人員。
﹝2﹞ 前項輪調職期一任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不得超過三年。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1﹞ 各機構人員因自願、不堪勝任工作或違反規定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調降者,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應核給降等之薪給,並支較原薪級低一級薪;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1﹞ 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調降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支薪級。
﹝1﹞ 各機構因無法羅致業務所需人員時,得經甄審後以具低一等或二等之人員權理。
﹝1﹞ 各機構因業務需要,得指派人員代理工作,其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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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機構辦理人事業務,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經本部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有違反規定者,除予以糾正外,得對應負責任之相關人員依規定程序予以適當懲處。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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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05.2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進用
》第一節 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6
》第二節 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 §19
》第三節 升等及調遷 §24
第三章 附則 §3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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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用 第一節 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第6條
一、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辦理甄試。
二、大專以上產學合作獎學金進用。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新進。
二、升等。
三、調遷。
四、降等。
五、權理。
六、代理。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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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用 第二節 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一、約聘(僱)期間。
二、擔任之工作。
三、約聘(僱)期間之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業務內容及義務。
五、約聘(僱)人員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聘(僱)之原因。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22條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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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用 第三節 升等及調遷
第24條
一、遴選範圍。
二、資格條款。
三、升遷系統。
四、人員專才。
第25條
第26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一、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二、經管財物、採購及其他在職務上有輪調必要之人員。
第30條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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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34條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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