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簡讀版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
【發布日期】108.12.2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國健字第09100163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50400285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附表1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30402403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08040408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除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優生保健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
一、遺傳性疾病檢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陽性個案之確認診斷。
(三)海洋性貧血檢查。
(四)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五)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生化遺傳學或其他產前遺傳診斷之檢驗。
(六)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9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
一、遺傳性疾病檢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缺乏症之確認診斷、海洋性貧血檢查、血液染色體分析、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第3條
﹝1﹞接受前條優生保健措施者,應減免其費用。
﹝2﹞前項減免之費用,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4條
﹝1﹞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2﹞前項附表一所稱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10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2﹞前項附表一所稱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第5條
﹝1﹞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申請減免費用之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6條
﹝1﹞本辦法補助之優生保健措施費用,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表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08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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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
【發布日期】108.12.20【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國健字第09100163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50400285號令修正發布第
2、
7條條文及
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
第4條附表1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30402403號令修正發布第
4、
7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080404087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條文及
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除
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優生保健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
一、遺傳性疾病檢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陽性個案之確認診斷。
(三)海洋性貧血檢查。
(四)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五)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生化遺傳學或其他產前遺傳診斷之檢驗。
(六)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9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
一、遺傳性疾病檢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缺乏症之確認診斷、海洋性貧血檢查、血液染色體分析、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第3條
﹝1﹞接受前條優生保健措施者,應減免其費用。
﹝2﹞前項減免之費用,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4條
﹝1﹞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
附表一。
﹝2﹞前項附表一所稱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其範圍規定如
附表二。
--10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2﹞前項附表一所稱山地、離島或偏遠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第5條
﹝1﹞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申請減免費用之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6條
﹝1﹞本辦法補助之優生保健措施費用,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附表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08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5年4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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