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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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7.09.25【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101000746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3374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具有管理公有資產職權之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學校。
﹝1﹞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1﹞ 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1﹞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1﹞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1﹞ 管理機關應了解其主管公有資產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1﹞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管管理機關提出: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以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1﹞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應作成書面文件,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運動產業資產之事項。
﹝1﹞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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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1﹞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依法令具有管理公有資產職權之機關。
﹝1﹞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指不動產以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及其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資產。
﹝2﹞ 管理機關利用前項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1﹞ 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1﹞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機關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而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但其所提供公有資產之品質,不得有差別對待。
﹝1﹞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1﹞ 管理機關應瞭解其主管公有資產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1﹞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或銷售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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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發布日期】107.09.2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第4條
第5條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以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9條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運動產業資產之事項。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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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管理機關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而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但其所提供公有資產之品質,不得有差別對待。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或銷售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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