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87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53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訂定之。
﹝1﹞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及領海之遺址發掘。
﹝2﹞ 前項遺址發掘,包含遺址發掘之調查、試掘及探勘。
﹝1﹞ 遺址之發掘,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定。
﹝2﹞ 前項審議,應就申請人資格、發掘計畫書及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
﹝1﹞ 遺址發掘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考古相關學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具有考古相關碩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具有考古相關科系博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1﹞ 遺址發掘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相關碩士以上學位之專業人員三人以上。
二、具備出土遺物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三、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四、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1﹞ 遺址發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發掘計畫書、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2﹞ 前項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
二、發掘遺址之基本資料。
三、發掘目的。
四、發掘期限。
五、經費來源。
六、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七、發掘程序及方法。
八、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九、發掘之申請記錄。
十、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1﹞ 前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如因搶救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請。
﹝1﹞ 遺址發掘之申請人,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
﹝2﹞ 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4﹞ 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訖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含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1﹞ 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1﹞ 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遺址發掘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遺址發掘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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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具有考古相關學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具有考古相關碩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具有考古相關科系博士學位,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第5條
一、具有考古相關碩士以上學位之專業人員三人以上。
二、具備出土遺物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三、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四、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第6條
一、發掘主持人。
二、發掘遺址之基本資料。
三、發掘目的。
四、發掘期限。
五、經費來源。
六、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七、發掘程序及方法。
八、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九、發掘之申請記錄。
十、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第7條
第8條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
二、發掘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訖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含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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