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3.30【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8)台體委全字第005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0)台體委全字第0037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全字第100000447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項之附件1、第3項、第6條、第7條、第7條之附件2、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管轄(名稱: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916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4027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10554B號令修正發布第11、13、20條條文
﹝1﹞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為發展我國原住民族體育,提升原住民族體能,保障原住民族運動權,特舉辦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原民運)。
﹝1﹞ 原民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2﹞ 原民運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三日為原則。
﹝1﹞ 原民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2﹞ 地方政府於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3﹞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4﹞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1﹞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原民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1﹞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2﹞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
﹝1﹞ 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1﹞ 承辦單位應於原民運舉辦二年前成立原民運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2﹞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參加原民運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原民運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3﹞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原民運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4﹞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5﹞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1﹞ 原民運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原民會主任委員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2﹞ 原民運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相關機關首長、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1﹞ 原民運應以各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1﹞ 參加原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2﹞ 原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1﹞ 原民運競賽種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2﹞ 前項二類競賽種類合計,不得逾十七個競賽種類,並以前項第一款運動為主;其並不得低於舉辦種類總數二分之一。
﹝3﹞ 原民運舉辦之競賽種類,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並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1﹞ 原民運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2﹞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
﹝1﹞ 原民運競賽場地,應以承辦單位現有競賽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2﹞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3﹞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1﹞ 原民運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1﹞ 原民運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原民運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2﹞ 原民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3﹞ 原民運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1﹞ 原民運裁判人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1﹞ 原民運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單位團體獎:
(一)競賽總錦標:依參賽單位參加各競賽種類各組所獲得之錦標名次換算積分數(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加總各競賽種類各組之總積分,頒發總積分最佳之前六單位獎盃。總積分相同時,以獲各競賽種類各組積分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三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各競賽種類各組錦標:依參賽單位於該競賽種類中所獲得之各項目名次換算之積分數,頒發前三單位獎盃。積分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選手個人獎:按報名參賽隊(人)數之錄取名次規定,依第二項至第四項頒給。前三名頒給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六名頒給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原民運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2﹞ 前項第二款選手個人獎,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3﹞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實際下場出賽隊(人)數為準。但實際參賽隊(人)數未達三隊(人),取消比賽。
﹝4﹞ 第二項依名次換算積分數,換算基準如下:
一、取六名時:第一名:七分;第二名:五分;第三名:四分;第四名:三分;第五名:二分;第六名:一分。
二、取五名時:第一名:六分;第二名:四分;第三名:三分;第四名:二分;第五名:一分。
三、取四名時:第一名:五分;第二名:三分;第三名:二分;第四名:一分。
四、取三名時: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
五、取二名時:第一名:三分;第二名:一分。
六、取一名時:第一名:二分。
﹝5﹞ 原民運選手經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已領取之獎盃或獎狀,應繳回原民運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並應辦理獲獎之遞補。總成績因而變動者,亦同。
﹝1﹞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2﹞ 參與原民運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3﹞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1﹞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1﹞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1﹞ 原民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1﹞ 原民運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2﹞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原民運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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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條文:::
﹝1﹞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監督及考核。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籌備處:承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備會下設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1﹞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2﹞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每年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會期以三日為原則。
﹝1﹞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向本部提出申請。
﹝2﹞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內容。
﹝3﹞ 第一項申請期間屆滿而無申請單位提出申請者,本部得協調指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1﹞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本部評選核定;必要時,本部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勘評選之。
﹝1﹞ 經評選或指定之承辦單位,應自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辦理本賽會。
﹝1﹞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請鄰近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協助。
﹝1﹞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成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
﹝2﹞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3﹞ 承辦單位由本部指定辦理本賽會者,籌備會至遲應於辦理一年前成立,不受第一項二年前成立規定之限制。
﹝4﹞ 承辦單位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項。
﹝5﹞ 第二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第四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連同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1﹞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原民會主任委員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1﹞ 本賽會承辦經費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1﹞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分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2﹞ 本賽會每次舉辦之運動種類,合計不得逾十五種,並以前項第一款運動為主;其並不得低於舉辦種類總數二分之一。
﹝3﹞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種類,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備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1﹞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傳統民俗運動及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2﹞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
﹝1﹞ 本賽會參賽選手,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2﹞ 前項選手未滿二十歲,依傳統民俗運動及國際運動賽會規範所定年齡規定有參賽權利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成績基準、人數、隊數之限制、前二項規定等事項,由籌備處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1﹞ 本賽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2﹞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3﹞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每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宣導表演,以四分鐘至七分鐘為限。
﹝1﹞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2﹞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3﹞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1﹞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1﹞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五份,報本部備查。
﹝2﹞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運動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運動種類統計)、獎牌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1﹞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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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
【發布日期】110.03.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項之附件1、第3項、第6條、第7條、第7條之附件2、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管轄(名稱: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原民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參加原民運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原民運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原住民族,其原住民族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二、年齡:依傳統民俗運動競賽規則及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110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第13條
--110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原民運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第17條
第18條
一、單位團體獎:
(一)競賽總錦標:依參賽單位參加各競賽種類各組所獲得之錦標名次換算積分數(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加總各競賽種類各組之總積分,頒發總積分最佳之前六單位獎盃。總積分相同時,以獲各競賽種類各組積分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三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各競賽種類各組錦標:依參賽單位於該競賽種類中所獲得之各項目名次換算之積分數,頒發前三單位獎盃。積分相同時,以獲項目第一名較多者優先,依此類推,至第六名止;如積分仍相同時,其名次並列。
二、選手個人獎:按報名參賽隊(人)數之錄取名次規定,依第二項至第四項頒給。前三名頒給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六名頒給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期程(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原民運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一、三隊(人):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一、取六名時:第一名:七分;第二名:五分;第三名:四分;第四名:三分;第五名:二分;第六名:一分。
二、取五名時:第一名:六分;第二名:四分;第三名:三分;第四名:二分;第五名:一分。
三、取四名時:第一名:五分;第二名:三分;第三名:二分;第四名:一分。
四、取三名時:第一名:四分;第二名:二分;第三名:一分。
五、取二名時:第一名:三分;第二名:一分。
六、取一名時:第一名:二分。
第19條
第20條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110年3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第22條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23條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原民運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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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籌備處:承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備會下設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
第10條
第11條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12條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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