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6.13【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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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802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條S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13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810號令修正發布第15、28、34、35、3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808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0910078595號令修正發布第8、9、13、16、22、24、25、29、30、35、38條條文;並增訂第5-1、5-2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806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108673號令修正發布第16、23、25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10937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13096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7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9093273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5、17、18、24、26、29、33、40條條文;除第10條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31529號令修正發布第17~19、25、31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263622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7、27、4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958276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214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9、26、27、30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1條第1款、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5條、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40953312號令修正發布第17、26、30條條文【原條文】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7094148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9條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909323842號令修正發布第22、30條條文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0301號令修正發布第9、16、21、25、26、37條條文
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1091137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17、25、26、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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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出境 §7
第三章 居留 §16
第四章 定居 §29
第五章 附則 §35
﹝1﹞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但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以有效護照查驗入境。
﹝2﹞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境前,應填入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處理。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經移民署認定公告者,免予填繳。
﹝1﹞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發: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2﹞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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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2﹞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
﹝3﹞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4﹞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二項期間之限制。
﹝5﹞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2﹞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3﹞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4﹞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5﹞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6﹞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7﹞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
﹝1﹞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1﹞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回程機(船)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準用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證明文件,急須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具第七條文件,向第八條規定單位申請,由受理單位查核後,逕發給入境證明書。
﹝2﹞ 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入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應於入境時向移民署補辦入出境手續後,再行查驗入境。
﹝3﹞ 香港或澳門居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持憑入境,並補辦入出境手續。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2﹞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3﹞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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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3﹞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3﹞ 第一項應備文件,依外國人才專法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及其隨同申請者,免附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依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應檢附者,從其規定。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3﹞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移民署查核。
﹝1﹞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2﹞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3﹞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向下列單位申請並驗證香港、澳門或海外地區製作之文書: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1﹞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符合第十六條規定條件者,得備第十七條第一項文件,逕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2﹞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得備下列文件,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五)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六)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七)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四、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五、現(曾)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
九、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二情形,或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2﹞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
一、有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3﹞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4﹞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1﹞ 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2﹞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3﹞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4﹞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1﹞ 前條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移民署申請延期,自原證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以延期一次為限。
﹝1﹞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最長為五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2﹞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者,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依親對象聘僱效期或居留效期。
﹝1﹞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同,每次不得逾二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2﹞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為五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延期者,每次最長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3﹞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許可居留者及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4﹞ 前三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5﹞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留期間須入出境者,應備入出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但持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憑該證入出境。
﹝1﹞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但直系血親、配偶死亡或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五、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2﹞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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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2﹞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3﹞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4﹞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5﹞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3﹞ 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2﹞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屆期未辦理者,得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
﹝2﹞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3﹞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移民署。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須申請入出境者,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1﹞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戶政機關(單位)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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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並得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
二、經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
﹝2﹞ 前項出境證自核發之翌日起十日內有效。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2﹞ 代申請人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代理申請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
﹝1﹞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確定或駁回申請者,其所繳之證件費應予退還;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經註銷者,其所繳之證件費不予退還。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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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第二章 入出境 §7
第三章 居留 §17
第四章 定居 §30
第五章 附則 §36
﹝1﹞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2﹞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境前,應填入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1﹞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發: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2﹞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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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三、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
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六、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七、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八、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2﹞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4﹞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5﹞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八款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2﹞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3﹞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4﹞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5﹞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6﹞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7﹞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1﹞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2﹞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1﹞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回程機(船)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準用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證明文件,急須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具第七條文件,向第八條規定單位申請,由受理單位查核後,逕發給入境證明書。
﹝2﹞ 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入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應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補辦入出境手續後,再行查驗入境。
﹝3﹞ 香港或澳門居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持憑入境,並補辦入出境手續。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2﹞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3﹞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1﹞ 入出境許可有效期間屆滿者,其入出境許可無效;污損或遺失,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發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其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證件。
﹝2﹞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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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3﹞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3﹞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1﹞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2﹞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3﹞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向下列單位申請並驗證香港、澳門或海外地區製作之文書。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1﹞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符合第十七條規定條件者,得備第十八條第一項文件,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2﹞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留事由者,得備下列文件,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2﹞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3﹞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4﹞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5﹞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請案得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1﹞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2﹞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3﹞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4﹞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1﹞ 前條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自原證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以延期一次為限。
﹝1﹞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2﹞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3﹞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1﹞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2﹞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留期間須入出境者,應備入出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但持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憑該證入出境。
﹝1﹞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2﹞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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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2﹞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3﹞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4﹞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5﹞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6﹞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2﹞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於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
﹝2﹞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3﹞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須申請入出境者,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1﹞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機關(單位)撤銷其戶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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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者。
二、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者。
﹝2﹞ 前項出境證自核發之翌日起十日內有效。
﹝1﹞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2﹞ 代申請人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代理申請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
﹝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入出境申請書影本或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1﹞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確定或駁回申請者,其所繳之證件費應予退還;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經註銷者,其所繳之證件費不予退還。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1.06.13【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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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1條第1款、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5條、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9條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1款、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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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入出境 §7
第三章 居留 §16
第四章 定居 §29
第五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5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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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出境
第7條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8條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第9條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
二、現(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現(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七、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八、現(曾)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九、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
十、現(曾)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一、現(曾)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
一、有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第11條
﹝1﹞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2﹞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擬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2﹞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3﹞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第13條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回程機(船)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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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 留
第16條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第19條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第20條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移民署辦理。
第21條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五)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六)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七)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四、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五、現(曾)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
九、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二情形,或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一、有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109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第28條
一、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但直系血親、配偶死亡或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五、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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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 居
第29條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09年8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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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5條
一、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
二、經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
第36條
第37條
--110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38條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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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入出境 §7
第三章 居留 §17
第四章 定居 §30
第五章 附則 §3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10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5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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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出境
第7條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8條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第9條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三、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
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六、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七、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八、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第10條
--10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第12條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第13條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回程機(船)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14條
第15條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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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居 留
第17條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第21條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第22條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23條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第24條
--102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第29條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四章 定 居
第30條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104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31條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01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
第33條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34條
第35條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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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36條
一、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者。
二、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者。
第37條
第38條
第39條
第40條
--102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99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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