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6.05.12【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經濟部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三十年八月九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69)台內社字第236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附件「合作社成績調查評定表」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839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544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0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106140094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1﹞ 依本規則考核與獎勵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以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登記之日起滿一年者為限。
﹝1﹞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於每年度終了時,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法辦理考核:
一、依據各社各種報告評定後抽查。
二、指派人員實施調查。
﹝1﹞ 主管機關應依據合作社與合作社聯合社報送之業務報告書及考核結果,評定等級。
﹝1﹞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結果,依考核評定表所列各項之規定,以分數表示,其成績等級如下:
一、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2﹞ 前項考核評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為前條成績等級之評定時,應分別以所屬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總數為比例,在同一年度內列入優等者,不得超過各該總數百分之五,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等級,經主管機關評定後,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
一、優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二、甲等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三、乙等由主管機關嘉獎。
四、丙等及丁等不予獎勵,並由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
﹝2﹞ 前項評定成績等級列入優等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同各該社之考核評定表及業務報告書,於下年度開始四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1﹞ 辦理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時,對各該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應同時考核,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情事依法辦理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考核之:
一、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二、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三、對於合作事業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四、從事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工作合計五年以上者。
﹝2﹞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經考核後,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同時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詳具事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1﹞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獎勵,除依第三條之規定每年辦理一次外,遇有特殊情形得隨時處理之。
﹝1﹞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之規定獎勵後,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以虛偽取得獎勵並經原給獎之機關查明者,應撤銷其獎勵。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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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合作事業獎勵規則
【發布日期】106.05.1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依據各社各種報告評定後抽查。
二、指派人員實施調查。
第4條
第5條
一、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第6條
第7條
一、優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二、甲等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三、乙等由主管機關嘉獎。
四、丙等及丁等不予獎勵,並由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
第8條
一、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二、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三、對於合作事業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四、從事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工作合計五年以上者。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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