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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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8.05.31【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692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50200111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80200553A號令發布廢止
﹝1﹞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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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其他有關支出。
﹝1﹞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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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8.05.3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80200553A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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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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