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96.02.15【發布機關】交通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3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10號令修正發布第2、3、12條條文
﹝1﹞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溫泉取供事業於取得溫泉水權並完成溫泉開發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取得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或自己營業使用。
﹝1﹞ 依本辦法申請經營溫泉取供事業者,應備具經營許可申請書(如附表)並檢附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營許可:
一、溫泉取供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溫泉水權狀。
四、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五、經營管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文件。
﹝2﹞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書件。
﹝3﹞ 申請人僅提供自己營業使用溫泉者,申請經營許可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書件。
﹝4﹞ 依前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始得提供他人使用。
﹝1﹞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包括:
一、溫泉取供事業使用之土地範圍。
二、土地使用權屬說明及使用權源證明。
三、溫泉取供設備、管線設置計畫及配置圖。
四、溫泉取供設備及管線之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溫泉水源之保護計畫及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六、預期營運效益及收費基準。
七、溫泉取供事業之財務計畫。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事項。
﹝2﹞ 前項第三款之溫泉取供設備及管線設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1﹞ 第三條申請書件不完備、內容欠缺或經營管理計畫與申請書件內容不符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1﹞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管理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
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
二、溫泉取供設備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三、事業之管線設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規管制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四、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
﹝2﹞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之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
﹝1﹞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經營管理計畫,得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溫泉業者代表、學者專家共同會商,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勘查。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2﹞ 經營許可申請未能於前項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1﹞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經營許可後,其實際經營情形與經營管理計畫不符者,應敘明理由並提出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
一、經營管理計畫變更事項對照表及說明。
二、配合經營管理計畫變更應備具之第三條書件。
﹝2﹞ 前項經營管理計畫變更之程序及不予許可事項,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1﹞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存續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 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
﹝3﹞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展延。
﹝1﹞ 溫泉取供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經營許可:
一、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經營許可者。
﹝1﹞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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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96.02.15【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溫泉取供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溫泉水權狀。
四、溫泉開發許可及開發完成證明文件。
五、經營管理計畫書。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文件。
第4條
一、溫泉取供事業使用之土地範圍。
二、土地使用權屬說明及使用權源證明。
三、溫泉取供設備、管線設置計畫及配置圖。
四、溫泉取供設備及管線之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溫泉水源之保護計畫及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六、預期營運效益及收費基準。
七、溫泉取供事業之財務計畫。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與溫泉經營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5條
第6條
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
二、溫泉取供設備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三、事業之管線設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規管制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
四、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經營管理計畫變更事項對照表及說明。
二、配合經營管理計畫變更應備具之第三條書件。
第10條
第11條
一、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者。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經營許可者。
第12條
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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