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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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4.07.26【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開發許可後,移轉於他人,應於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核准。
﹝1﹞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由下列申請人向原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1﹞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人於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於六個月內為之。
﹝2﹞ 依前項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
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
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1﹞ 因讓與而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溫泉之水權狀。
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1﹞ 移轉後之開發許可期限,不得逾原開發許可之賸餘期間。
﹝1﹞ 主管機關對於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核准之申請,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1﹞ 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申請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做成決定之次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條規定期限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1﹞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溫泉取供事業,其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申請,受讓人應符合該項之資格;未符合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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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94.07.2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因繼承而移轉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第4條
一、申請書。
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
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
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第5條
一、申請書。
二、溫泉之水權狀。
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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