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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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06.29【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65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口述傳統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所傳遞之知識、價值觀、起源遷徙敘事、歷史、規範等內容,具文化意義並具一定之完整性。
二、表現形式及實踐仍維持一定之傳統方式。
﹝1﹞ 重要口述傳統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1﹞ 口述傳統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語言能力及文化表現形式。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承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1﹞ 主管機關為口述傳統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召開說明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2﹞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說明會會議記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六、其他相關事項。
﹝1﹞ 主管機關應就口述傳統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1﹞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訂定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1﹞ 主管機關為口述傳統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1﹞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2﹞ 已登錄之口述傳統,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3﹞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1﹞ 口述傳統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2﹞ 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口述傳統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9【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所傳遞之知識、價值觀、起源遷徙敘事、歷史、規範等內容,具文化意義並具一定之完整性。
二、表現形式及實踐仍維持一定之傳統方式。
第3條
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第4條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語言能力及文化表現形式。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承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第5條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召開說明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7條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說明會會議記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8條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第9條
第10條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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