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5.25【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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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42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96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7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表頭部分
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494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66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設政風類科部分)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06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新增勞工行政科別)
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80007503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表頭部分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251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修正廉政類科、增訂交通行政類科)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7條、第9條及第3條附表表頭欄部分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7001號令修正發布第7、10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條條文移列至第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1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294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911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新增一般民政、戶政、測量製圖類科部分);刪除第5條條文;除第3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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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1﹞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1﹞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1﹞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 前項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2﹞ 前項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1﹞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2﹞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3﹞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1﹞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2﹞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5.25【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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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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