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7.10.25【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81097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名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7085210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2﹞ 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3﹞ 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
﹝4﹞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5﹞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6﹞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1﹞ 檢察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檢察署或檢察分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1﹞ 法務部應就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業務需要,適當調整其職務。
﹝1﹞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2﹞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檢察長之職期未屆滿四年或已滿四年經延長未屆滿二年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合併計算之。但本辦法施行時現任臺灣臺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自其到任現職之日起算。
﹝1﹞ 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調任,除應報行政院核派(定)之職務,由法務部擬議調任職務,報請行政院核派(定)外,餘由法務部核定之。
﹝1﹞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調,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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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發布日期】107.10.2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調任其他檢察署或檢察分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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