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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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4.22【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19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應恪遵法令,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
評鑑委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獨立、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評鑑委員行使職權,不得影響法院審判獨立,且不得干預本質上屬審級救濟制度之審判核心事項。
評鑑委員任職期間,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評鑑公正性之行為。
評鑑委員參與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評鑑職責衝突,或有損其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評鑑委員不得利用或容認他人利用其職務或名銜,從事業務推廣或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評鑑委員就評鑑事件,不得關說或接受請託。
評鑑委員如有法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事由,除應於知悉後自行迴避外,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其他委員對該評鑑之決定。
評鑑委員知悉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其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評鑑委員認有其他情事存在影響其獨立行使職權之虞者,應告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前二項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告知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
評鑑委員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且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卸任後仍應遵守。
評鑑委員調查前應充分準備;聽取說明及發問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維護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關係人程序上之權利。
評鑑委員對於受理中或即將受理之評鑑事件,不得公開發表任何可能影響評鑑公正或懲戒結果之言論。
前項評鑑事件,已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或繫屬職務法庭者,亦同。
評鑑委員於任期中,應從事六小時以上關於法官倫理及評鑑專業之進修。
前項進修型態,指評鑑委員以參訓人員(含旁聽)、講座、與談人或報告人等身分,於國內、外參加實體或數位課程之訓練、研習、專題演講、研討會、座談會、宣導會或說明會等活動。
評鑑委員違反本規範,得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公告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所屬機關(構)、學校或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處理。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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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倫理規範
【發布日期】109.04.22【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應恪遵法令,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
第3條
評鑑委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獨立、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評鑑委員行使職權,不得影響法院審判獨立,且不得干預本質上屬審級救濟制度之審判核心事項。
第4條
評鑑委員任職期間,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評鑑公正性之行為。
評鑑委員參與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評鑑職責衝突,或有損其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第5條
評鑑委員不得利用或容認他人利用其職務或名銜,從事業務推廣或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第6條
評鑑委員就評鑑事件,不得關說或接受請託。
第7條
評鑑委員如有法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事由,除應於知悉後自行迴避外,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其他委員對該評鑑之決定。
第8條
評鑑委員知悉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其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評鑑委員認有其他情事存在影響其獨立行使職權之虞者,應告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前二項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告知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
第9條
評鑑委員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且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卸任後仍應遵守。
第10條
評鑑委員調查前應充分準備;聽取說明及發問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維護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關係人程序上之權利。
第11條
評鑑委員對於受理中或即將受理之評鑑事件,不得公開發表任何可能影響評鑑公正或懲戒結果之言論。
前項評鑑事件,已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或繫屬職務法庭者,亦同。
第12條
評鑑委員於任期中,應從事六小時以上關於法官倫理及評鑑專業之進修。
前項進修型態,指評鑑委員以參訓人員(含旁聽)、講座、與談人或報告人等身分,於國內、外參加實體或數位課程之訓練、研習、專題演講、研討會、座談會、宣導會或說明會等活動。
第13條
評鑑委員違反本規範,得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公告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所屬機關(構)、學校或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處理。
第14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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