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200483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1﹞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1﹞ 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1﹞ 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後之態度。
﹝1﹞ 監獄於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1﹞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2﹞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1﹞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受刑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2﹞ 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1﹞ 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2﹞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3﹞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1﹞ 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由監獄人員製作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2﹞ 前項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後,監獄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監獄存查。
﹝1﹞ 懲罰定有期間者,自懲罰書送達受刑人之當日起算;以期間之末日為終止日。
﹝1﹞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
﹝2﹞ 前項懲罰不能同日執行者,應記明事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分別執行之。
﹝1﹞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
﹝2﹞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1﹞ 監獄應設置違規舍。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之。
﹝1﹞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確認受刑人身分並核對經監獄長官核定懲罰之相關文件。
﹝1﹞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告知執行期間,並於執行期間按日填寫受刑人移入違規舍觀察紀錄表。
﹝2﹞ 監獄得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並作成書面紀錄。
﹝1﹞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
﹝2﹞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嚴禁體罰。
﹝3﹞ 監獄應訂定違規舍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1﹞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1﹞ 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
一、應停止作業。
二、穿著指定之服制。
三、禁止吸菸。
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
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
﹝2﹞ 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1﹞ 移入違規舍受刑人因借提或移監至其他監獄時,移出監獄應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書面紀錄移交移入監獄;移入監獄應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日數。
﹝1﹞ 本辦法施行前,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3條
第4條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第18條
一、應停止作業。
二、穿著指定之服制。
三、禁止吸菸。
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
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