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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12.03【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9051844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1﹞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2﹞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1﹞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提供下列協助措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辦理勞工退休準備與調適之課程、團體活動、個別諮詢、資訊及文宣。
二、辦理勞工退休後再就業之職涯發展、就業諮詢、創業諮詢及職業訓練。
﹝2﹞ 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提出申請。
﹝3﹞ 第一項各款補助額度,同一雇主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4﹞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受理期間、審查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雇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2﹞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1﹞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僱用高齡者傳承專業技術及經驗,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下列補助:
一、傳承專業技術及經驗之實作或講師鐘點費。
二、非自有場地費。
三、其他必要之費用。
﹝2﹞ 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提出申請。
﹝3﹞ 第一項補助額度,每位受僱用之高齡者每年最高補助雇主新臺幣十萬元,每位雇主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受僱用之高齡者,不得為雇主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4﹞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受理期間、審查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雇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講師為退休高齡者證明文件影本。
六、講師具專業技術及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七、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2﹞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1﹞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2﹞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二年。
﹝1﹞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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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再就業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9.12.03【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辦理勞工退休準備與調適之課程、團體活動、個別諮詢、資訊及文宣。
二、辦理勞工退休後再就業之職涯發展、就業諮詢、創業諮詢及職業訓練。
第4條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5條
一、傳承專業技術及經驗之實作或講師鐘點費。
二、非自有場地費。
三、其他必要之費用。
第6條
一、申請書。
二、計畫書。
三、經費概算表。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講師為退休高齡者證明文件影本。
六、講師具專業技術及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七、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7條
第8條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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