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4.2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46714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準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
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用。
二、具有適當水源。
三、區內水土環境無明顯污染且非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內。
四、生產區面積須達三十公頃以上,養殖魚塭面積占生產區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區內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者,不在此限。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時,應調查轄區現有魚塭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及水源等現況,並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調查所需資料,且應與有關機關進行會商,必要時得進行勘查。
﹝2﹞ 養殖魚塭土地所有權人或漁民(業)團體,得檢具土地使用清冊、範圍圖、位置圖及其他相關資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調查規劃。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應擬具生產區規劃書,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網站,及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辦理公開說明會。
﹝2﹞ 前項生產區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位置及範圍示意圖: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
三、生產區內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總面積及現有魚塭面積。
五、生產區現況分析:應包括生產區內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近三年地下水位與地層下陷情形、現有供水及排水情形及現有養殖產業之運作情形。
六、養殖計畫:應包括未來產業運作之規劃、需水量推估、不足水源及新水源開發計畫、生產區排水系統規劃及對既有排水系統影響評估。
七、生產區管理規劃。
八、其他有關生產區事項。
﹝3﹞ 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任何人得以書面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公開說明會紀錄及彙整相關意見。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生產區規劃書,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審查時並應審酌前項之會議紀錄及相關意見。
﹝6﹞ 前項審查通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生產區範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漁民(業)團體建議,修正生產區範圍:
一、部分土地因災害流失、環境污染,或有其他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須劃出。
二、土地有其他利用需要須劃出。
三、互為毗鄰之魚塭或生產區,因產銷運作或產業需要須劃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修正生產區範圍,應擬具修正生產區規劃書,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及修正劃出或劃入之土地範圍。
二、修正前後生產區總面積與及魚塭面積。
三、劃出或劃入區域之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經營管理單位意見說明。
﹝3﹞ 修正生產區規劃書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1﹞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土地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經評估有全區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生產區,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生產區內之農業用地涉及休閒農業、綠能及養殖產、製、儲、銷等利用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
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二、海水引水設施及取得水權所需之淡水引水設施。
三、其他與養殖漁業有關之公共設施。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訂定收費標準,向前項第二款設施使用者收取費用。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補助額度應考量生產區面積規模、養殖物種經濟獲益、養殖公共設施建置效益及第十一條之考核結果等予以分級補助。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輔導推動下列生產區事務:
一、生產技術研發及推廣。
二、生產區內生產標準作業規範。
三、產銷履歷、有機水產品或國際認驗證制度。
四、生產區水產品開發。
五、建立共同品牌、運銷通路及行銷模式。
六、建立生產區水產品契作、產銷媒合制度及產銷資訊平台。
七、生產區發展休閒漁業。
八、其他生產區發展需要之事項。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託漁民(業)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生產區之行政管理。
二、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公共設施之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生產區公共設施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之漁民(業)團體,應擬具營運管理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實施。
﹝1﹞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區考核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
﹝2﹞ 前項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項目如下:
一、生產區管理業務及事務推動績效。
二、軟硬體設施維運及管理。
三、營運管理計畫執行。
四、財務收支管理。
五、其他與生產區有關事項。
﹝3﹞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生產區經考核八十五分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補助;未滿七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再次考核仍未滿七十分者,得降低補助比率。
﹝1﹞ 本準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區,視同依本準則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其修正、廢止與生產區之管理、輔導及考核,依第五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發布日期】110.04.2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用。
二、具有適當水源。
三、區內水土環境無明顯污染且非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內。
四、生產區面積須達三十公頃以上,養殖魚塭面積占生產區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區內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3條
第4條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位置及範圍示意圖: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
三、生產區內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總面積及現有魚塭面積。
五、生產區現況分析:應包括生產區內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近三年地下水位與地層下陷情形、現有供水及排水情形及現有養殖產業之運作情形。
六、養殖計畫:應包括未來產業運作之規劃、需水量推估、不足水源及新水源開發計畫、生產區排水系統規劃及對既有排水系統影響評估。
七、生產區管理規劃。
八、其他有關生產區事項。
第5條
一、部分土地因災害流失、環境污染,或有其他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須劃出。
二、土地有其他利用需要須劃出。
三、互為毗鄰之魚塭或生產區,因產銷運作或產業需要須劃入。
一、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及修正劃出或劃入之土地範圍。
二、修正前後生產區總面積與及魚塭面積。
三、劃出或劃入區域之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經營管理單位意見說明。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二、海水引水設施及取得水權所需之淡水引水設施。
三、其他與養殖漁業有關之公共設施。
第9條
一、生產技術研發及推廣。
二、生產區內生產標準作業規範。
三、產銷履歷、有機水產品或國際認驗證制度。
四、生產區水產品開發。
五、建立共同品牌、運銷通路及行銷模式。
六、建立生產區水產品契作、產銷媒合制度及產銷資訊平台。
七、生產區發展休閒漁業。
八、其他生產區發展需要之事項。
第10條
一、生產區之行政管理。
二、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公共設施之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
第11條
一、生產區管理業務及事務推動績效。
二、軟硬體設施維運及管理。
三、營運管理計畫執行。
四、財務收支管理。
五、其他與生產區有關事項。
第12條
第13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