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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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10.09.27【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中地字第88911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1﹞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三、農業業務局(處)長。
四、財政業務局(處)長。
五、地政業務局(處)長。
六、主計處處長。
七、辦理轄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2﹞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4﹞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1﹞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2﹞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 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1﹞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1﹞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區之工程。
﹝1﹞ 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解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1﹞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2﹞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1﹞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0.09.2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第3條
一、秘書長。
二、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三、農業業務局(處)長。
四、財政業務局(處)長。
五、地政業務局(處)長。
六、主計處處長。
七、辦理轄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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