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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2.01.0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內政部(81)台警字第807330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210號令修正發布第3、1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5039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維護公寓大廈及社區居民生活之安寧與安全,特訂本辦法。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公寓大廈係指供住宅、商業及住商混合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稱社區係指數幢公寓大廈、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之地區。

第3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督導推行民間守望相助工作,應成立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召集人,警察局長為執行秘書,由警政、工務、建設、民政、國宅、社會、教育、環保、衛生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人員組成。
﹝2﹞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應視治安需要,或應地區住戶之請求,核定守望相助設置地區。各鄉(鎮、市、區)應成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輔導組,由各鄉(鎮、市、區)長為召集人,警察分局長或分駐派出所主管為副召集人,村(里)長及有關單位人員九人至十五人組成,辦理輔導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配合警勤區建立巡守組織。

第5條


﹝1﹞巡守組織之設置、編組及巡守區域之規劃,由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會同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共同策劃輔導執行。

第6條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住戶互選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
﹝2﹞前項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並為無給職。

第7條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規劃維護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各項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事項。
  二、促進公寓大廈、社區內住戶之友誼與互助及排解糾紛。
  三、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災害防救。
  四、僱用及解僱管理員或巡守員,並督導其執行任務。
  五、舉報公寓大廈、社區內影響治安行業動態。
  六、其他有關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維護之管理事項。

第8條


﹝1﹞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會議時,得邀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及警察機關派員列席。
﹝2﹞前項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得由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9條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管理員若干人;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設巡守組,得置巡守員若干人。
﹝2﹞各委員會應設置服務處所,並設置各項簿冊、應勤裝具及通訊設施。

第10條


﹝1﹞管理員、巡守員之任務,如左:
  一、推行各該處所內各項公共設施安全、公共安寧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二、負責各該區內巡邏守望,協助維護治安、防竊、防盜、防火。
  三、協助住戶之急難救護及災害防救。
  四、舉報違規營業及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使用。
  五、設簿登記該處所內住戶及人口。
  六、負責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
  七、其他委員會約定之服務事項。

第11條


﹝1﹞管理員或巡守員應年滿二十歲以上,身心健全,品行端正,僱用時,送請鄉(鎮、市、區)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輔導組,轉報直轄市、縣(市)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備查。
﹝2﹞委員會認為管理員、巡守員不稱職時,得予解僱。

第12條


﹝1﹞直轄市、縣(市)民間守望相助規劃輔導組應訂定訓練計畫辦理管理員及巡守員之訓練講習,管理員及巡守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講習達二次者,僱用單位得予以解僱。

第13條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應比照勞工保險之規定為其所僱用之管理員、巡守員辦理職業災害之保險及負擔保費。

第14條


﹝1﹞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及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
﹝2﹞第六條至第十三條所訂事項應載明於前項規約中,作為規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15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規定,策定實施計畫加強推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組成督導組,每年督導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推行工作情形暨評核績效。

第16條


﹝1﹞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列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地方行政首長工作考核成績項目。各級行政人員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具有績效者,得分別議獎。
﹝2﹞個人或民間團體及互助組織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具有優良事蹟,具體績效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層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表揚或酌發獎勵金。
﹝3﹞前二項之各級行政人員、個人、團體或互助組織有特殊優良貢獻者,得報請內政部獎勵並酌發獎勵金。

第17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按實際需要編列辦理訓練及輔導等工作經費。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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