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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國軍團體意外保險辦法

【發布日期】114.04.01【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400876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後二個月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國軍團體意外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適用本辦法及保險法之規定。

第3條


﹝1﹞本保險區分下列二類: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第4條


﹝1﹞本保險之要保機關,為下列依法進用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行政法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四、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公私立學校。
  五、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
  六、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
﹝2﹞本保險之投保人數、預算編列及保費支應,由前項要保機關依本辦法辦理。

第5條


﹝1﹞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如下: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一)執行空中勤務及空勤吊掛作業人員。
  (二)執行彈藥產製、彈藥技術、未爆彈、廢彈處理與水中爆破、拆裝勤務現場督導及作業人員。
  (三)執行潛艦勤務、訓練相關作業人員。

第6條


﹝1﹞被保險人在本保險之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
  一、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能。
  二、因執行公務期間或操課、演訓、救災、救難任務所致中暑、休克、猝死、心臟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及破傷風之原因,致死亡或失能。
  三、因執行空中勤務及空勤吊掛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能。
  四、因執行彈藥產製、彈藥技術、未爆彈、廢彈處理與水中爆破、拆裝勤務現場督導及作業遭受爆炸或爆炸引起火災之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能。
  五、因執行潛艦勤務、訓練相關作業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失能。
﹝2﹞前項第三款所定任務期間,以人員上機、執行空中勤務及空勤吊掛任務至人員離機為止。
﹝3﹞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任務期間,以人員上艦、執行潛艦任務至人員離艦為止。

第7條


﹝1﹞本保險給付金額之基準如下:
  一、死亡給付:
  (一)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因公意外死亡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非因公意外死亡者,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執行任務因公意外死亡者,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失能給付:依前款因公、非因公意外死亡給付金額按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訂各項失能程度、失能等級及給付比例計算給付金額。

第8條


﹝1﹞要保機關應檢附國軍醫院或衛生福利部核可設立之地區級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部傷亡(失蹤)通報令或因公負傷證明書,函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審核認定死亡或失能原因、失能程度及等級。
﹝2﹞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依前項規定認定後,應將前項資料及認定結果函送保險人,由保險人依所載原因、程度及等級發給保險給付。

第9條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或失能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被保險人自殺或本身故意之犯罪行為。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恐怖攻擊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第10條


﹝1﹞本保險所需保險費,由要保機關負責所屬投保人數統計及編列預算,經由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訂約後,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各要保機關依保險契約規定,每季辦理繳費作業。

第11條


﹝1﹞依本保險所生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12條


﹝1﹞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得參加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
  二、服務於本保險要保機關之公務人員、技術人員、科技聘雇、一般聘雇、評價聘雇等未具軍人身分,報經行政院核定屬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與測試人員,及實際從事空中飛測、教學、訓練之機組人員,得參加國軍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
﹝2﹞前項第二款人員已參加本保險,並具公務人員或勞工身分者,其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請領保險給付後,要保機關應用以抵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第13條


﹝1﹞本保險執行之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後二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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