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94.07.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1‧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社會部、衛生署會同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71)衛署保字第388540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5)衛署保字第579650號、內政部(75)台內社字第38513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
5‧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保字第739357號、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6215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名稱:助產士法施行細則)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236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細則依助產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1﹞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領助產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1﹞ 助產人員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2﹞ 助產人員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1﹞ 助產人員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1﹞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助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助產人員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曾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1﹞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助產機構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助產人員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設立床數。
五、其他必要登記事項。
﹝1﹞ 助產機構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2﹞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1﹞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1﹞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助產人員,應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
﹝1﹞ 助產機構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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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4.07.2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5條
一、助產人員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曾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6條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助產人員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設立床數。
五、其他必要登記事項。
第7條
第8條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辦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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