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2.19【發布機關】司法院、考試院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69)院台人字第01753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70)院台人字第03994號函修訂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03802號函修訂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司法院(82)院台人字第08071號函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司法院(84)院台人一字第01595號函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90)院台人二字第13322號令修正發布第2、3、9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500201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之日施行【原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1010023228號令發布廢止)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1002034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5916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090004033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90000848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6、1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司法院所提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本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
﹝2﹞ 本會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1﹞ 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1﹞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2﹞ 前項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計算。
﹝3﹞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4﹞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1﹞ 出席委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會場。
﹝1﹞ 本會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為準。
﹝2﹞ 學者專家委員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本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1﹞ 本會審議採逐案逐人方式表決。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
﹝2﹞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3﹞ 第一項之表決,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其表決結果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由主席當場宣布之,並列入會議紀錄。
﹝4﹞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1﹞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2﹞ 前項可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予計算。
﹝1﹞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求重付表決。
﹝2﹞ 前項請求重付表決,以一次為限。
﹝1﹞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後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1﹞ 本會開會時,司法院院長如認為必要,得指定有關人員就審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列席陳述意見。
﹝1﹞ 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應嚴守秘密。
﹝2﹞ 本會會議過程由司法院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後,分送各委員;各委員認有必要時,得查證錄音內容,逾六個月即予消音。
﹝1﹞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 本會議決案件,應速陳報司法院院長。在院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必要者,司法院院長得發交本會復議。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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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條文:::
﹝1﹞ 司法院為審議法官人事案件,建立公正人事制度。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 本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院人事處擔任之。
﹝1﹞ 本會置委員二十四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
﹝2﹞ 前項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1﹞ 本會由本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克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克出席時由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主席。
﹝1﹞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
﹝2﹞ 前項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計算。
﹝1﹞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1﹞ 本會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人數為準。
﹝2﹞ 本會表決採無記名投票表決。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由主席當場宣佈其結果,並紀錄之。
﹝3﹞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1﹞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2﹞ 參與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予計算。
﹝1﹞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後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1﹞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求重付表決。
﹝1﹞ 本會開會時,本院院長如認為必要,得指定有關單位首長或其他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1﹞ 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秘密事項,應嚴守秘密。
﹝2﹞ 本會會議過程僅由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分送各委員,各委員得於一個月內查證錄音,逾一個月即予消音。出席人員遇有涉及自身或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議案時,應行迴避。
﹝1﹞ 本會議決案件,應速陳報本院院長。在院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必要者,院長得發交本會復議。
﹝1﹞ 本會為審議候補、試署法官之成績,得約請辦案書類審查委員列席陳述意見。
﹝1﹞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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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發布日期】109.02.19【發布機關】司法院、考試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1010023228號令發布廢止)
1‧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109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109年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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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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