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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財務處理準則

【發布日期】100.04.29【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準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工會之財務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3條


﹝1﹞工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條


﹝1﹞工會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年終結算時,應依權責發生制調整。
﹝2﹞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3﹞第一項所稱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第5條


﹝1﹞工會之財務會計,以新臺幣元為單位,外幣應折合新臺幣。

第二章  會計報告及會計科目

第6條


﹝1﹞會計報告包括: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淨值變動表。
  五、財產清冊。
﹝2﹞工會設有特定用途基金者,應按期編製特定用途基金變動表。

第7條


﹝1﹞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淨值、收入、支出五大類,各會計科目應按其科目之性質,分類編號。
﹝2﹞前項各類會計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表

第三章  會計簿籍

第8條


﹝1﹞會計簿籍包括:
  一、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
  三、明細分類帳。
  四、財產登記簿。
  五、其他簿籍。
﹝2﹞年度決算收入金額(含補助費、行政事務費等)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

第四章  會計憑證

第9條


﹝1﹞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10條


﹝1﹞原始憑證包括:
  一、現金、票據、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收據簿。
  三、員工薪給支給單據。
  四、出差旅費報告單。
  五、存款、收據、提款等憑據。
  六、發票、契約、定貨單。
  七、財產毀損報廢表。
  八、支出證明單。
  九、執行法令或工會決議等,各項會計事項發生之有關單據。
  十、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2﹞前項原始憑證之格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工會依需要自行訂定。

第11條


﹝1﹞記帳憑證包括: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第五章  預算及決算編審

第12條


﹝1﹞工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如期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大會議決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1﹞工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表),應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決算書(表)包括第六條所列之表冊。
﹝3﹞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有投資事業者,應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六章  財產管理

第14條


﹝1﹞本準則所稱財產,指投資、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
﹝2﹞前項投資種類、比例,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15條


﹝1﹞工會應訂定其財務處理辦法,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實施。
﹝2﹞前項辦法包括財產之登記、增置、增減值、處分、負擔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

第16條


﹝1﹞工會為不動產購置、出售、轉讓、負擔或其他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七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第17條


﹝1﹞工會應訂定普通會計、出納會計及財物會計之處理程序。
﹝2﹞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投資及其他事業者,應依相關法令另訂定成本會計及其他特定會計之事務處理程序。

第18條


﹝1﹞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
  一、一般會計事務之範圍及執行。
  二、會計憑證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憑證製作、審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三、會計簿籍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簿籍之記載、複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四、會計報告之處理程序。
  五、預決算編製之處理程序。
  六、會計檔案之處理保管程序。

第19條


﹝1﹞財物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財物之取得、保管、處分等帳務處理程序。
﹝2﹞零用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其額度及運用規則應經理事會決議,並交由財務人員保管。
﹝3﹞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在零用金項下以現金支付。
﹝4﹞財物應以工會名義登記,不得登記於他人名下,並不得挪為私用。

第20條


﹝1﹞工會經費收入,應有正式收據之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有關書表、憑證、單據以供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理事長、秘書長及會計出納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並承擔用印之法律責任。
﹝2﹞前項工會未設秘書長者,由其他相關職務人員蓋章。

第21條


﹝1﹞工會年度事業費及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業務需要覈實用人。
﹝2﹞工會會務人員之待遇表,由理事會配合年度預算訂定,並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22條


﹝1﹞工會應逐年提列足夠之準備金,其金額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但決算發生虧損者,得不提列。

第23條


﹝1﹞工會歷年決算之結餘,應作為以後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不得做結餘之分配。

第24條


﹝1﹞工會常設之內部組織,其財務應由工會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第25條


﹝1﹞工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九款舉辦之事業,應單獨設帳並獨立作業。但年度終了時,除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指定用途者,年度餘絀應列歸該工會收支統籌運用。

第26條


﹝1﹞工會之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按季公開揭示。

第27條


﹝1﹞工會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
  一、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各種憑證,除尚未了結之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2﹞受政府補助者,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財務查核

第28條


﹝1﹞工會應辦理定期及臨時之財務查核,由監事為之。但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為之。
﹝2﹞會員或會員代表查核工會之財務狀況,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3﹞監事或監事會拒不會同查核者,應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查核辦法規定辦理。

第29條


﹝1﹞主管機關進行工會財務查核,得委託專業人士或專業團體辦理。

第30條


﹝1﹞工會財務查核包括:
  一、會計憑證。
  二、會計帳簿。
  三、會計報告。
  四、預算、決算。
  五、財產保管。
  六、各項資產、負債及淨值之評核。
  七、會員申訴有關財務事項。
  八、有關政府補助經費事項。
  九、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第九章  附則

第31條


﹝1﹞本準則所規定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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