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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0.06.21【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第3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獎勵:
  一、申請表。
  二、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4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獎,發給銅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獎,發給獎狀一幀: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三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於以後年度僱用、進用原住民之比例提高時,得連續申請獎勵。

第5條


  前條機關(構)僱用、進用人數之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6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第7條


  非義務僱用之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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