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4.03.27【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採購卡: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發給機關,用以支付政府採購價金之信用卡、轉帳卡或儲值卡。
二、電子憑據: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使用數位金鑰加簽及驗簽,作為收受電子招標文件、領標、收受電子投標文件、電子押標金保證書、電子保證金保證書、開標、決標、訂購及付款等之憑據。
三、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押標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四、電子保證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保證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五、數位簽章:指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1﹞ 機關及廠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採購(以下簡稱電子採購),依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應以數位簽章為之。
﹝1﹞ 機關及廠商辦理電子採購,應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憑證機構申請憑證。
﹝1﹞ 機關及廠商辦理電子採購,應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登錄必要之資料。
﹝1﹞ 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2﹞ 機關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以下簡稱電子領標)者,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規定,並應於招標文件訂明電子領標之廠商,以電子資料傳輸投標(以下簡稱電子投標)或書面投標時,均應檢附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領標電子憑據;其未檢附者,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3﹞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投標:
一、書面投標。
二、電子投標。
三、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
﹝1﹞ 機關提供電子招標文件,得向廠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費用,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其另有書面文件者,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1﹞ 機關之電子招標文件,僅供廠商於領標、投標及履約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不得重製、轉載或竄改。
﹝1﹞ 機關得將電子招標文件檔案之全部或一部,轉換為一或數個自動解壓縮檔。該檔經解壓縮還原後,其內容應與壓縮轉換前相同。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電子投標使用之檔案格式,或廠商列印電子招標文件投標之格式。但廠商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者,機關不得拒絕。
﹝2﹞ 前項機關規定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應限制廠商之競爭。
﹝1﹞ 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另以其他形式投標之項目。
二、廠商應併提供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內容之其他形式文件;如有不同,以電子投標文件為準。
三、決標後,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以書面文件簽約。以書面文件簽約者,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電子投標文件為準。
﹝1﹞ 廠商電子投標者,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投標截止期限前,視投標文件項目形式,分別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或送達機關指定地點。
﹝1﹞ 廠商參與電子採購,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為之。
﹝2﹞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應公開於指定之資訊系統。
﹝1﹞ 廠商之電子投標文件不得含有電腦病毒並能正常開啟而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
﹝1﹞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2﹞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
﹝1﹞ 電子招標文件及電子投標文件,其以文字或圖形檔處理有困難者,得以掃描電子文件代之。
﹝2﹞ 電子投標文件中含有掃描文件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書面文件供查驗。
﹝1﹞ 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1﹞ 機關辦理電子採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全部或部分功能,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招標及詢價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2﹞ 個別採購案因特殊情形,致電子採購作業無法正常進行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1﹞ 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
﹝1﹞ 機關與發卡機構簽訂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府採購卡之樣式。
二、使用政府採購卡支付外幣者,其匯率之計算方式。
三、帳款疑義之處理。
四、政府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之掛失、補發或換發程序及雙方之權利義務。
五、政府採購卡不得預借現金或融資。
六、政府採購卡信用額度。
七、持卡人辦理公務採購,其使用政府採購卡之相關紀錄,與持卡人個人信用無關。
八、機關免除付款責任之事由。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1﹞ 政府採購卡之持卡人由機關指定,持卡人於持卡期間內應善盡保管責任。
﹝2﹞ 持卡人資格經取消者,機關應通知發卡機構註銷其持卡,原持卡人並應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期間內,辦理結報。
﹝1﹞ 機關得依持卡人及其採購標的之性質、對象及金額,設定政府採購卡之使用權限。
﹝2﹞ 前項權限之設定,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
﹝1﹞ 政府採購卡持卡人於使用權限內得以該卡支付採購價金。
﹝2﹞ 持卡人於收到發卡機構之對帳單後,應併相關採購文件,並於憑證上註明「以政府採購卡支付」之字樣後辦理結報。
﹝3﹞ 前項文件經機關主(會)計單位覆核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進行付款程序。
﹝1﹞ 主管機關得向電子採購資訊系統之使用者收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電子採購資訊系統委託廠商經營。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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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4.03.27【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一、政府採購卡: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發給機關,用以支付政府採購價金之信用卡、轉帳卡或儲值卡。
二、電子憑據: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使用數位金鑰加簽及驗簽,作為收受電子招標文件、領標、收受電子投標文件、電子押標金保證書、電子保證金保證書、開標、決標、訂購及付款等之憑據。
三、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押標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四、電子保證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保證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五、數位簽章:指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二章 招標決標
第6條
一、書面投標。
二、電子投標。
三、書面投標或電子投標。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一、廠商應另以其他形式投標之項目。
二、廠商應併提供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內容之其他形式文件;如有不同,以電子投標文件為準。
三、決標後,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以書面文件簽約。以書面文件簽約者,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電子投標文件為準。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一、招標及詢價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付 款
第19條
第20條
一、政府採購卡之樣式。
二、使用政府採購卡支付外幣者,其匯率之計算方式。
三、帳款疑義之處理。
四、政府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之掛失、補發或換發程序及雙方之權利義務。
五、政府採購卡不得預借現金或融資。
六、政府採購卡信用額度。
七、持卡人辦理公務採購,其使用政府採購卡之相關紀錄,與持卡人個人信用無關。
八、機關免除付款責任之事由。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四章 附 則
第24條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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