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0.10.06【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預(決)算、考核、合併及裁撤,依本準則之規定。
﹝1﹞ 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1﹞ 本準則所稱非營業特種基金,指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1﹞ 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2﹞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3﹞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4﹞ 信託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為基金謀取效益。
﹝1﹞ 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及信託基金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1﹞ 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業務範圍、基金財務規劃,層請行政院核准,並循預算程序辦理。但依法律、條約、協定、契約、遺囑設立者,無須層請行政院核准。
﹝1﹞ 各機關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並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特(指)定財源。
﹝2﹞ 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長期穩定財源,以因應施政需要;其業務範圍應與公務預算明確劃分,符合基金設立目的及基金用途者,始得納入基金辦理。
﹝1﹞ 主管機關應擬具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設立。
二、信託基金依法律、契約或遺囑設立。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1﹞ 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1﹞ 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2﹞ 信託基金之預算,應配合年度預算籌編時程,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
﹝1﹞ 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1﹞ 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如下: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作業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賸餘分配:
1.填補歷年短絀。
2.提列公積。
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1.撥用未分配賸餘。
2.撥用公積。
3.折減基金。
4.國庫撥款填補。
5.待填補短絀。
﹝1﹞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營運績效、財務狀況,應切實督導考核,並得訂定督導考核相關規定。信託基金主管機關並應督促管理機關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1﹞ 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1﹞ 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1﹞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或業務單純,主管機關應檢討合併,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合併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合併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合併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1﹞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撤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裁撤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1﹞ 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但信託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依所定條件辦理。
﹝1﹞ 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有變更者,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檢討基金合併或裁撤之必要性。
﹝2﹞ 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未變更,而管理機關有變更,且未涉及基金合併或裁撤者,由該主管機關自行核處。
﹝1﹞ 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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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發布日期】110.10.06【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二章 特種基金之設立
第6條
第7條
第三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預(決)算及考核
第8條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設立。
二、信託基金依法律、契約或遺囑設立。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第9條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作業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賸餘分配:
1.填補歷年短絀。
2.提列公積。
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1.撥用未分配賸餘。
2.撥用公積。
3.折減基金。
4.國庫撥款填補。
5.待填補短絀。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五章 附則
第21條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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