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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穩僱用計畫

【發布日期】111.06.1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1﹞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運用僱用獎助與就業獎勵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協助及穩定國民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


﹝1﹞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第3點


﹝1﹞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四)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第4點


﹝1﹞本計畫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與所僱勞工協商實施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以下簡稱減班休息)。
  (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2﹞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5點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
﹝2﹞前項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職業災害保險)紀錄者。
﹝2﹞第一項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6點


﹝1﹞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八十小時後之金額。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2﹞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之限制。
﹝3﹞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用者(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第7點


﹝1﹞雇主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受僱勞工,每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僱用名冊、受僱者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2﹞雇主得併前項僱用獎助之申請案,代受僱勞工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就業獎勵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3﹞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僱用獎助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件;受僱勞工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第8點


﹝1﹞受僱勞工於連續受僱每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就業獎勵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三)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2﹞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文件。
﹝3﹞第一項受僱勞工得委由雇主,依前點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就業獎勵津貼。

第9點


﹝1﹞經認定符合僱用獎助資格之雇主,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助,最長四個月: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二個月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最高發給三萬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二個月發給七千五百元,最高發給一萬五千元。

第10點


﹝1﹞受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或有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致雇主給付薪資低於前點各款核發標準之情形,依受僱勞工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雇主僱用獎助。
﹝2﹞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合併領取本計畫僱用獎助、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與僱用獎助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最長十二個月。
﹝3﹞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但獎助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雇主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序受理核發。

第11點


﹝1﹞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四個月: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每二個月發給一萬元,最高發給二萬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之受僱者,每二個月發給五千元,最高發給一萬元。

第12點


﹝1﹞領取就業獎勵津貼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仍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津貼。但合併領取就業獎勵津貼期間,最長四個月。
﹝2﹞同一受僱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津貼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青年就業獎勵津貼。
  (二)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三)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3﹞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均得依規定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但津貼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受僱勞工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序受理核發。

第13點


﹝1﹞雇主僱用勞工未滿二個月或四個月者,按僱用或受僱期間月數比例,發給第九點之僱用獎助及第十一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2﹞本計畫所定僱用或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受僱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投保就業保險者,自勞工到職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3﹞前項僱用或受僱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或受僱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14點


﹝1﹞獎助雇主僱用人數,以其投保就業保險及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人計,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勞工投保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獎助三人。
﹝2﹞前項所定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總人數,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但無最近一個月之投保人數資料者,以申請日當月為基準。

第15點


﹝1﹞符合本計畫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七點第八點等規定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2﹞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應檢附之文件不齊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3﹞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

第16點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以視訊、電話或實地查核等方式,查對相關資料,申領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7點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或勞工於同一雇主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第18點


﹝1﹞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獎助之發給或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第19點


﹝1﹞本計畫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者,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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