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5.28【發布機關】司法院
職務法庭受理懲戒及職務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案件繫屬職務法庭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
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始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新收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案件,依移送書立卷計數。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法官或檢察官有數人,而未全部同時移送者,仍作為數案分別計數。
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參加訴訟或訴之追加均不另立卷宗號數。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聲請撤銷假處分,仍應作為保全程序聲請案件,另立卷宗號數。
聲請法官、參審員、書記官或通譯迴避,應另立卷宗號數。
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三)停止審理程序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案件。
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之結果。
分案時應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存檔,並列印分案清單及卷宗封面,交由承辦書記官簽收。
書記官對新收案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以下簡稱委員長)核可後另行改分。
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案件之抵分原則,由職務法庭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之。
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但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分案時應列印前案紀錄附卷。
職務法庭法官離職,其未結案件,應由接任之法官接續辦理。
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
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受理判決;4.免議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委員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依前點第四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懲戒本案,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上訴審懲戒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或判決駁回上訴。
(二)廢棄原判決:上訴有理由,經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自為裁判,或將該案件發回原職務法庭。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撤回上訴。
(四)有第二十一點第四款情形。
抗告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再審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無理由或雖有理由而原判決為正當,經裁定或判決駁回。
(二)再審之訴經撤回。
(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經廢棄原判決更為裁判者,其報結準用第二十一點之規定。
對於同一懲戒案件多數被付懲戒人為分別終結者,於報結時應按各種報結原因標明之。並俟全部被付懲戒人均得報結後,該案始得報結。
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第一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職務法庭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
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第二十八點各款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上訴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職務法庭,或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法院。
(四)有第二十八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抗告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四點之規定。
再審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八點之規定。
保全程序暨相關聲請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駁回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四)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五)撤回聲請之全部。
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八點至前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強制執行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
(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併案執行:有二以上執行名義,就同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案併前案執行。
(四)聲請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裁定送達於相對人。
(六)職務法庭就強制執行案件,發函囑託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委員長核可後准報「他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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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05.2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職務法庭受理懲戒及職務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貳、編號
第2點
案件繫屬職務法庭時,應即在卷面上按年度及案件之種類,依收案順序編號、分案登記。
第3點
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始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第4點
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懲戒及職務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參、計數 甲、懲戒案件
第5點
新收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案件,依移送書立卷計數。
第6點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法官或檢察官有數人,而未全部同時移送者,仍作為數案分別計數。
參、計數 乙、職務案件
第7點
共同訴訟或就數訴訟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及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第8點
參加訴訟或訴之追加均不另立卷宗號數。
第9點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第10點
聲請撤銷假處分,仍應作為保全程序聲請案件,另立卷宗號數。
參、計數 丙、其他
第11點
聲請法官、參審員、書記官或通譯迴避,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12點
除別有規定外,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三)停止審理程序及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案件。
肆、分案
第13點
分案應依案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採電腦抽籤,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分案之結果。
第14點
分案時應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料分別輸入電腦存檔,並列印分案清單及卷宗封面,交由承辦書記官簽收。
第15點
書記官對新收案件應即逐件查點卷證,如有不符,迅即通知分案人員查明處理。
第16點
法官認已分案件,依規定應迴避或宜自行迴避者,應簽報審判長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以下簡稱委員長)核可後另行改分。
法官因迴避退還案件改分者,於下次分案時補分。
第17點
案件之抵分原則,由職務法庭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之。
第18點
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但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分案時應列印前案紀錄附卷。
第19點
職務法庭法官離職,其未結案件,應由接任之法官接續辦理。
第20點
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
伍、報結 甲、懲戒案件
第21點
第一審懲戒案件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局判決:1.懲戒處分判決;2.不受懲戒判決;3.不受理判決;4.免議判決。
(二)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
(三)懲戒案件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機關之裁定。
(四)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經依法停止審理,並經委員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
第22點
依前點第四款報結之案件,應分「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懲戒本案,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第23點
上訴審懲戒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或判決駁回上訴。
(二)廢棄原判決:上訴有理由,經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自為裁判,或將該案件發回原職務法庭。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撤回上訴。
(四)有第二十一點第四款情形。
第24點
抗告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第25點
再審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無理由或雖有理由而原判決為正當,經裁定或判決駁回。
(二)再審之訴經撤回。
(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經廢棄原判決更為裁判者,其報結準用第二十一點之規定。
第26點
對於同一懲戒案件多數被付懲戒人為分別終結者,於報結時應按各種報結原因標明之。並俟全部被付懲戒人均得報結後,該案始得報結。
第27點
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伍、報結 乙、職務案件
第28點
第一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裁定駁回:訴訟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全部終局判決: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判決。
(四)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視為撤回其訴。
(五)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職務法庭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六)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
(七)訴訟或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上開各款全部處理完畢。
第29點
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第30點
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第二十八點各款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第31點
上訴審職務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職務法庭,或移送於有受理權限法院。
(四)有第二十八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第32點
抗告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四點之規定。
第33點
再審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八點之規定。
第34點
保全程序暨相關聲請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駁回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四)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五)撤回聲請之全部。
第35點
其他聲請、聲明及發回更審案件,準用第二十八點至前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第36點
強制執行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轄法院。
(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三)併案執行:有二以上執行名義,就同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案併前案執行。
(四)聲請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裁定送達於相對人。
(六)職務法庭就強制執行案件,發函囑託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丙、其他
第37點
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報結時,經委員長核可後准報「他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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