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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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民國102年5月21日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6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法官學院組織法)及全文13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本條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1﹞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其他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四、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事項。
﹝1﹞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
﹝1﹞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本所業務。
﹝1﹞本所置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十人至十六人。
﹝1﹞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1﹞本所得聘兼任講座,擔任教學。
﹝1﹞實任司法官轉任本所所長、教務組長、輔導組長、導師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1﹞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102年5月21日【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條例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2條
﹝1﹞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法官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二、其他司法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事、會計、統計人員在職進修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事項。
四、其他經司法院指定辦理之研習事項。
第3條
﹝1﹞本所設教務組、輔導組及總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視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
第4條
﹝1﹞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本所業務。
第5條
﹝1﹞本所置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導師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雇員十人至十六人。
第6條
﹝1﹞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7條
﹝1﹞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1﹞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1﹞本所得聘兼任講座,擔任教學。
第10條
﹝1﹞實任司法官轉任本所所長、教務組長、輔導組長、導師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第11條
﹝1﹞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
第12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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