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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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350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2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6-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5‧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1﹞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1﹞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2﹞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3﹞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1﹞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1﹞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2﹞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3﹞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1﹞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2﹞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3﹞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4﹞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5﹞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6﹞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1﹞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1﹞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1﹞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1﹞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4條(意願書之簽署及應載明事項)
﹝1﹞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2﹞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3﹞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意願書之要件)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書面撤回意願)
﹝1﹞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6條之1(健保卡意願註記及廢止)
﹝1﹞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2﹞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3﹞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要件)【相關罰則】§10
﹝1﹞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2﹞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3﹞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4﹞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5﹞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6﹞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醫師告知之義務)
﹝1﹞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病歷記載及保存)【相關罰則】§11
﹝1﹞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違反不實施心肺復甦術要件之處罰)
﹝1﹞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11條(違反病歷記載及保存之處罰)
﹝1﹞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2條(處罰機關)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13條(強制執行)(刪除)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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