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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子法


獎章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3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4月1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034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立法院制定全文13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法律適用範圍)


﹝1﹞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2﹞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第2條(獎章種類)


﹝1﹞獎章種類如下: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3條(頒給功績獎章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第4條(頒給楷模獎章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第5條(頒給服務獎章事由)


﹝1﹞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第6條(獎章之等級)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分為四等,均用襟綬。
﹝2﹞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3﹞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7條(附發證書)


﹝1﹞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8條(獎章之頒給)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2﹞前項服務獎章,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頒;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3﹞公務人員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銓敘部登記;獲頒服務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9條(專業獎章之頒給)


﹝1﹞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
﹝2﹞前項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院訂定者,其獎章由院長核頒之;由主管機關訂定者,其獎章由主管機關首長核頒之。
﹝3﹞公務人員獲頒專業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10條(頒給時期)


﹝1﹞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2﹞公教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11條(繳還獎章及證書)


﹝1﹞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第12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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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公教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2﹞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第2條

﹝1﹞獎章種類如左: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3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者。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者。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業務有重大價值者。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叛亂組織,消弭禍患者。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貪汙案件,有助吏治澄清者。
  六、對突發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者。
  七、有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者。
第4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者。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足資矜式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合於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退休者。
  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六、有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5條

﹝1﹞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依左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連續任職滿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五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連續任職滿二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連續任職滿三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二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第6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分為三等,均用襟綬,除本條例別有規定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2﹞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7條

﹝1﹞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8條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2﹞公務人員獲頒前項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第9條

﹝1﹞專業獎章由各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頒給之;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1﹞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2﹞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11條

﹝1﹞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第12條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13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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