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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08年3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4月17日
1‧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034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立法院制定全文13條【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28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1﹞ 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2﹞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1﹞ 獎章種類如下: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1﹞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1﹞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分為四等,均用襟綬。
﹝2﹞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3﹞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1﹞ 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1﹞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2﹞ 前項服務獎章,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頒;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3﹞ 公務人員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銓敘部登記;獲頒服務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1﹞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
﹝2﹞ 前項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院訂定者,其獎章由院長核頒之;由主管機關訂定者,其獎章由主管機關首長核頒之。
﹝3﹞ 公務人員獲頒專業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1﹞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2﹞ 公教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1﹞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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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條文:::
﹝1﹞ 公教人員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2﹞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1﹞ 獎章種類如左: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者。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者。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業務有重大價值者。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叛亂組織,消弭禍患者。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貪汙案件,有助吏治澄清者。
六、對突發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者。
七、有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者。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者。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足資矜式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合於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退休者。
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六、有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者。
﹝1﹞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依左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連續任職滿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五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連續任職滿二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連續任職滿三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二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1﹞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分為三等,均用襟綬,除本條例別有規定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2﹞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1﹞ 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1﹞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2﹞ 公務人員獲頒前項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
﹝1﹞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頒給之;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1﹞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2﹞ 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1﹞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1﹞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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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章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3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4月17日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立法院制定全文13條【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法律適用範圍)
第2條(獎章種類)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3條(頒給功績獎章事由)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第4條(頒給楷模獎章事由)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108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頒給服務獎章事由)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第6條(獎章之等級)
第7條(附發證書)
第8條(獎章之頒給)
第9條(專業獎章之頒給)
第10條(頒給時期)
第11條(繳還獎章及證書)
第12條(施行細則)
第13條(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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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3條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者。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者。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業務有重大價值者。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叛亂組織,消弭禍患者。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貪汙案件,有助吏治澄清者。
六、對突發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者。
七、有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者。
第4條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者。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足資矜式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而有具體事實者。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合於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退休者。
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六、有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5條
一、連續任職滿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五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連續任職滿二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連續任職滿三十年或任政務職位滿二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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