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相關子法
。♬簡讀版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4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5月12日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
2‧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4、6、7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十四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08號令修正公布第9、10條條文,並增訂第1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03號令修正公布第9、10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8‧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50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50號令修正公布第2、9、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11號令修正公布第1、2、5、9、1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1﹞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1﹞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2﹞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3﹞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相關法規】 第三項~監察院法規研究委員會設置辦法*監察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監察院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設置辦法
﹝1﹞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1﹞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2﹞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1﹞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1﹞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1﹞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
﹝2﹞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1﹞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2﹞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1﹞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3﹞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4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5月12日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各委員會之設置)
﹝1﹞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2﹞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3﹞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110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1﹞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4條(召集人之設置)
﹝1﹞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2﹞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5條(委員會之討論事項)
﹝1﹞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各委員會會議之召集)
﹝1﹞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7條(決議)
﹝1﹞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
﹝2﹞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8條(聯席會議)
﹝1﹞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2﹞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9條(編制)
﹝1﹞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3﹞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刪除)
第1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110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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