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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社會工作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773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20號令修正公布第12、5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1822243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20號第1041~43、48495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5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710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11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19條條文;增訂第17-117-319-139-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資格取得 §4
第三章 執業 §9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1
第五章 公會 §31
第六章 罰則 §37
第七章 附則 §4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社會工作師之定義)


﹝1﹞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2﹞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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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取得

第4條(資格之取得)


﹝1﹞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5條(專科社會工作師)


﹝1﹞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2﹞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3﹞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社會工作師名稱使用限制)【相關罰則】§43


﹝1﹞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2﹞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7條(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第二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三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10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8條(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請領程序)


﹝1﹞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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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 業

第9條(申請發給執業執照)【相關罰則】§40


﹝1﹞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10條(禁給執業執照之情形)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0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1條(變更事項之備查)【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0


﹝1﹞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3﹞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業務)


﹝1﹞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第13條(執業處所)【相關罰則】§40


﹝1﹞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4條(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相關罰則】§39


﹝1﹞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5條(保密義務)【相關罰則】§39


﹝1﹞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16條(社會工作紀錄)【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0


﹝1﹞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2﹞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第17條(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訂定)


﹝1﹞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2﹞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之1(移付懲戒)


﹝1﹞社會工作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三、執行業務違反前條第一項倫理守則。
  四、前三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17條之2(懲戒方式)


﹝1﹞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2﹞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17條之3(懲戒委員會)


﹝1﹞社會工作師移付懲戒事件,由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2﹞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3﹞被懲戒人對於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4﹞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5﹞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會工作、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6﹞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繼續教育)


﹝1﹞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2﹞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不得妨礙業務之執行)


﹝1﹞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業務時,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業務之執行。
﹝2﹞社會工作師執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時,有受到妨礙,或身體、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已發生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社會工作師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112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第19條之1(安全防護措施)


﹝1﹞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應保障其執行業務之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2﹞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團體、事務所未提供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或提供不足時,社會工作師得請求提供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不得拒絕。
﹝3﹞第一項安全防護措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

第20條(涉及訴訟之法律協助)


﹝1﹞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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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21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相關罰則】第1項~§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第22條(負責社會工作師)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23條(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相關罰則】§37


﹝1﹞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24條(名稱使用之限制)【相關罰則】第2項~§42;第1項~§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2﹞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25條(收費標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3﹞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第26條(證照懸掛)【相關罰則】§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27條(廣告內容限制)【相關罰則】第1項~§38;第2項~§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2﹞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28條(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之報備)【相關罰則】第1項~§38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9條(轉介)【相關罰則】第1項~§38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第30條(檢查或督導考核)


﹝1﹞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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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 會

第31條(加入公會)【相關罰則】第1項~§40;第2項~§41


﹝1﹞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2﹞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32條(同一區域內專業團體以一個為限)


﹝1﹞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33條(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發起人員額)


﹝1﹞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2﹞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34條(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1﹞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35條(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


﹝1﹞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6條(選任職員之辦理規定)


﹝1﹞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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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37條(廢止證書或開業執照)


﹝1﹞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8條(處罰)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39條(處罰)


﹝1﹞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39條之1(處罰)


﹝1﹞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業務之執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0條(處罰)


﹝1﹞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41條(處罰)


﹝1﹞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42條(處罰)


﹝1﹞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第43條(處罰)


﹝1﹞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4條(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


﹝1﹞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45條(廢止證書或開業執照)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46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罰鍰之處罰者)


﹝1﹞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47條(處罰之主管機關)


﹝1﹞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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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8條(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


﹝1﹞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外國人應考及執業之規定)


﹝1﹞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2﹞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2﹞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第50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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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資格取得 §4
第三章 執業 §9
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9
第五章 公會 §28
第六章 罰則 §41
第七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社會工作師之定義)

﹝1﹞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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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取得

第4條(資格之取得)

﹝1﹞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2﹞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5條(考試資格)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畢業者。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國內已設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第6條(檢覈資格)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國內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畢業,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畢業,取得學位及該國社會工作師或相當資格,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擔任專任社會工作課程教學之教師,且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者。
第7條(社會工作師名稱使用限制)【相關罰則】§47

﹝1﹞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第8條(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請領程序)

﹝1﹞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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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 業

第9條(申請發給執業執照)【相關罰則】§44

﹝1﹞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10條(禁領執業執照之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2﹞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1條(變更事項之備查)【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4

﹝1﹞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3﹞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執業處所)【相關罰則】§44

﹝1﹞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業務)

﹝1﹞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業務。
第14條(服務對象利益優先)

﹝1﹞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以受服務對象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15條(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相關罰則】§43

﹝1﹞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6條(保守秘密)【相關罰則】§44§46

﹝1﹞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17條(社會工作紀錄)【相關罰則】第1項~§44

﹝1﹞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2﹞前項紀錄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訂定)【相關罰則】第1項~§44

﹝1﹞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2﹞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2﹞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未設立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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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19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相關罰則】第1項~§45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三條所訂之業務三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第20條(負責社會工作師)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21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使用限制)【相關罰則】第1項~§45;第2項~§46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2﹞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22條(收費標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45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3﹞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3﹞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第23條(證照懸掛)【相關罰則】§45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24條(開業執照之換發)【相關罰則】第1項~§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2﹞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每兩年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
﹝2﹞前項換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5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廣告內容限制)【相關罰則】第1項~§42;第2項~§46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三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2﹞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26條(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停業。
  二、歇業。
  三、復業。
  四、遷移。
  五、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2﹞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第27條(轉介)【相關罰則】第1項~§42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由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當地主管機關將服務對象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
﹝2﹞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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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 會

第28條(加入公會)【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4

﹝1﹞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2﹞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29條(同一區域內專業團體以一個為限)

﹝1﹞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縣(市)公會、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30條(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發起人員額)

﹝1﹞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社會工作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31條(省公會由縣市公會組成)

﹝1﹞省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32條(全國性組織由省或直轄市公會組成)

﹝1﹞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3條(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1﹞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各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34條(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

﹝1﹞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5條(理、監事名額)

﹝1﹞社會工作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2﹞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第36條(臨時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

﹝1﹞社會工作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2﹞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37條(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

﹝1﹞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9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38條(章程應載事項)

﹝1﹞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9條(函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1﹞社會工作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函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第40條(公會任務)

﹝1﹞各級社會工作師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保障會員之權益。
  二、關於規範會員之行為。
  三、關於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四、關於社會工作師與服務對象間糾紛之調處。
  五、關於社會工作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布。
  六、關於社會工作師實務經驗之認定。
  七、關於接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委託辦理社會服務與研究。
  八、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
  九、關於會員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十、關於社會工作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十一、關於國際社會工作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十二、關於推動社會工作發展之各項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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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41條(撤銷證書)

﹝1﹞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9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42條(處罰)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9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43條(處罰)

﹝1﹞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9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
第44條(處罰)

﹝1﹞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45條(處罰)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並應退還所超收之費用。
第46條(處罰)

﹝1﹞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47條(處罰)

﹝1﹞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48條(執業執照、證書之撤銷)

﹝1﹞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9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49條(開業執照、證書之撤銷)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9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50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罰鍰之處罰者)

﹝1﹞本法所訂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第51條(處罰之主管機關)

﹝1﹞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9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訂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52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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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3條(禁止執業之除外情形)

﹝1﹞本法公布實施後,各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成立前,社會工作師之執業,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54條(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

﹝1﹞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特種考試)

﹝1﹞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2﹞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第5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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