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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月3日
1‧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4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1000956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5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6、20、23、24、26、31、33條條文;增訂第26-1條條文;刪除第17、1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7、27條條文;增訂第26-2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71號令增訂公布第24-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26181號令增訂公布第7-1~7-3條條文
﹝1﹞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的經營環境,積極提升競爭力與國際接軌,並為國人建構優質運動休閒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2﹞ 運動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1﹞ 本條例所稱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2﹞ 本條例所稱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組織。
﹝1﹞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2﹞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2﹞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4﹞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5﹞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1﹞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2﹞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3﹞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1﹞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則。
﹝1﹞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
﹝2﹞ 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政策,輔導職業與業餘運動員團體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及辦理法治教育。
﹝2﹞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3﹞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5﹞ 第二項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6﹞ 第二項運動競技賽事範圍如下:
一、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
二、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與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賽事。
﹝1﹞ 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2﹞ 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第二項~運動產業輔導獎助辦法*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
﹝1﹞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2﹞ 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2﹞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1﹞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2﹞ 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1﹞ 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2﹞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2﹞ 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2﹞ 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1﹞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2﹞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3﹞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4﹞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5﹞ 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1﹞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2﹞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3﹞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4﹞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5﹞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6﹞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1﹞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2﹞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2﹞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3﹞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4﹞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2﹞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3﹞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4﹞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5﹞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6﹞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1﹞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之取得等相關事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1﹞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1﹞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大型運動設施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1﹞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運動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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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月3日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1000956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及法律之適用)
第2條(主管機關)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之定義)
第4條(運動產業之定義及範圍)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大型運動設施之定義及範圍)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訂定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之投資上限)
--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7-1條(性別比例平等原則)
第7-2條(成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
第7-3條(防治運動賭博政策及罰則)
一、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
二、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與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賽事。
第8條(輔導或獎助之事項)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主管機關得補助運動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認證基準)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補助學生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建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補助引進運動產業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運動產業園區之設置)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協助重點運動賽事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獎勵地方政府舉辦運動賽事或活動)(刪除)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優秀業者及人員之表揚)(刪除)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廣告空間之優惠)
第20條(人才進用)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外籍專家來台工作許可)
第22條(公有資產之運用)
第23條(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限制及解除)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符合勞務規定者門票收入免稅)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之1(違反運動票券正常流通之處罰)
第25條(減免稅捐)
第26條(營利事業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之捐贈)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26條之1(運動員專戶之設置及捐贈)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第26條之2(設置專戶)
第27條(減免稅捐及租稅優惠)
--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大型運動設施土地之取得)
第29條(大型運動設施土地之使用變更)
第30條(大型運動設施聯外道路之興建)
第31條(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辦理)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公共設施用地)
第33條(施行日)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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